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师忠义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6196号
原告:师忠义,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职务不详。
被告:宁夏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崇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伏,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忠义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建设公司)、被告宁夏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都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200元及利息723705.84元[利息按照2010年基准贷款年息5.94%计算,2011年12月21日竣工至2017年11月22日共计71个月(20592000×0.00459×71=723705.84),并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合计:2782906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银都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开始承包了被告银都建设公司中标的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亲水名邸Ⅱ标段5#、6#楼工程;该工程在2011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5#、6#楼工程共计7882㎡,每平方米固定价为1320元。结算时,被告银都建设公司、广兴源地产公司漏计阁楼部分建筑面积1350㎡,价款1782000元;少算主体部分建筑面积210㎡(合同面积7882㎡一结算面积7672㎡),价款277200元。以上合计漏算工程价款2059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交涉,被告银都建设公司、广兴源地产公司拒不结算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给以支持为盼。
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更何况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已经与被告银都建设公司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综上认为原告对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银都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银都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银都建设公司承包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发包的亲水名邸1#、2#地下车库及3#、4#、5#、6#住宅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工程,合同价款35551860元(以决算审定价为准)。2010年10月30日,被告银都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银都建设公司处承包亲水名邸Ⅱ标段1#、2#地下车库及3#-6#楼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工程建筑面积为7882㎡,平米造价为1320元∕㎡,工程价款10404000元且为固定合同价,其他变更签证和工程量增减计算依照被告广兴源地产公司与建设方所订立合同执行,被告银都建设公司向原告提收取的管理费为以上工程总造价的2%。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陈述收到被告银都建设公司工程款820万元,不要求结算,只请求支付合同约定面积和结算清单面积的差额。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银都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宁夏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亲水名邸”小区工程(包括3、4、5、6号住宅楼,会所、幼儿园、1、2号车库及外网附属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已结清、工程款已付清,以后因为该项目发生的所有经济债务纠纷均与宁夏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银都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支付面积差额工程价款、利息并申请对涉案5#、6#坡屋顶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因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10404000元且为固定合同价,亦未举证证时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事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忠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3元,由原告师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范中元
人民陪审员  程爱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