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1032号
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室。
法定代表人:金昌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宣、罗锦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良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案纠纷已在另案中达成了调解为由,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7元,减半收取9253元,由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康  建  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晶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