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2执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17113C。
法定代表人:康某。
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564146670G。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08524H。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即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保证金420000元、支付工程款7464149.81元、工程款利息908183元(计算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为414771.6元,2018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746414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为493411.40元)、案件受理费728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3856.30元,以上合计8939042.11元;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464149.8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3856.30元,以上合计7538006.11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2执118号案件的执行(未执行标的8865185.81元,执行申请费73856.30元未缴纳)。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