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2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17113C。
法定代表人:康某。
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564146670G。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08524H。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保证金420000元、支付工程款7464149.81元、工程款利息908183元(计算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为414771.6元,2018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746414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为493411.40元)、案件受理费728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3856.30元,以上合计8939042.11元;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464149.8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3856.30元,以上合计753800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29条、31条、35条、36条、37条、38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8939042.11元(含执行申请费73856.3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7538006.11元(含执行申请费73856.3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一、二项执行数额以8939042.11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8.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7.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