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5511号
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金昌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宣,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凤,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06元,减半收取计9253元,由原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志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