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省汶上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01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2015)沙执字第1056]中,异议人**于2020年3月1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宁0502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银都公司从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荣华全民创业城顶账房一套(未办理过户,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房号为1D48,面积134.19㎡,房产证号为2014004026,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年7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银都公司就中卫市创业城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银都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异议人。工程结束,双方就劳务费用结算。异议人共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用为1440余万元,被执行人银都公司一直拖欠没有支付。2013年,荣华全民创业城的开发方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化解与建设方银都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于2013年1月27日,将其开发的荣华全民创业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0套营业用房顶抵给银都公司冲抵工程款。基于银都公司拖欠异议人的劳务费,又将已经顶抵的营业房D21面积88.69平方米,D48面积139.18平方米两套(最终以售楼部签订的合同面积为准)顶给了异议人。抵顶手续完成后,2014年12月1日,又依照当时被执行人银都公司与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在开发方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该公司到房屋产权产籍中心备案。按照约定所顶抵的款项部分,各方均作下账处理。此后,涉案房屋就由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直接交付异议人占有和使用至今长达六年。如今异议人又将涉案房屋租赁他人使用。
综上,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银都公司财产,而是属于异议人的个人私有财产,虽然因为发票没有开具的原因此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如今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银都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是错误的。为了避免执行造成异议人财产损失,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终止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
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件);
2.《抵房协议》1份(复印件);
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
4.《宁夏英特嘉实业有限公司业主交房验收单》1份(复印件);
5.《中卫市全民创业城收费收据》4份(复印件);
6.《证明》1份(复印件);
7.《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银都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银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沙执字第1056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都公司在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有涉及中卫市荣华全民创业城项目工程款顶账房一套(未办理过户,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房号为1D48,面积134.1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14004026)。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沙执字第10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银都公司从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荣华全民创业城顶账房一套(未办理过户,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房号为1D48,面积134.1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14004026);查封期间,第三人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得为被执行人银都公司及其他人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同日,本院向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并将查封公告张贴于涉案房屋处。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沙执字第10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沙执字第105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日内向本院提供中卫市荣华全民创业城房号为1D48,房产证号为2014004026商业用房在该公司所作的顶账合同、协议、凭据、是否变更等相关材料。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D48号为顶账房之一,现该房仍为被执行人银都公司的顶账房,并提供《荣华全民创业城项目定购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协议书载明:被执行人银都公司预定中卫市荣华全民创业城房号为D39、D40、D41、D42、D43、D48、D21、D一层共计8套商铺。
2019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宁0502执恢206号]。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宁0502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银都公司从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荣华全民创业城顶账房一套(未办理过户,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房号为1D48,面积134.19㎡,房产证号为2014004026)。2021年3月16日,异议人**以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宁0502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银都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将被执行人银都公司在荣华全民创业城D区一层房屋D21和D48抵顶给**,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日,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就上述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29日,异议人**接收了上述房产,并交纳了相关的物业费用。2021年1月25日,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宁0502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从异议人**主张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并结合案件事实来看,异议人**实际上主张的是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故异议人**对本案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反映本案涉案房屋由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抵账给被执行人银都公司,被执行人银都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异议人**,所有权人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表述“2014年12月1日,又依照当时被执行人银都公司与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在开发方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该公司到房屋产权产籍中心备案。”,但异议人并未提交涉案房屋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自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调取的结果单中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荣华全民创业项目订购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本案涉案房屋顶账给被执行人银都公司,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并向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固原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审查中,本院在向异议人**核实时,其陈述接收涉案房屋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与异议人提交的《业主交房验收单》的时间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合法占有该房产,至今也未将涉案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异议人**虽然基于《抵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涉案不动产物权,但是,即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异议人**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故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元华
审判员 曾美静
审判员 王洪波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记员 杨智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