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正源南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火车站站前路(石大公路)以东“金三角”地段原平罗县化肥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建设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物流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银都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1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王利芬
审判员 卓光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