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民初167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良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永贵,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沧,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莲,女,196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莲,女,196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沧、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莲、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各项工程款8408865.8元(**在庭审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各被告共同支付**各项工程款8334213.8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28982元;3、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700000元;4、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因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8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委托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方开发建设西部国际物流园项目中的商业街5#、6#及快捷宾馆项目。2011年8月1日,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西部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区3#、4#、5#、6#楼和物流快捷宾馆工程发包给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9月28日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西部国际物流园商业街5#、6#及快捷宾馆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合同签定后,**组织进行施工。双方结算后因工程款长期未能支付,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关于西部国际物流园5#、6#楼商铺及快捷宾馆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该工程款在2016年底付清。但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履行支付工程款责任,**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诉状中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74652元,认可实际欠付8334213.8元,同意按照实际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出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1年8月1日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西部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区3#、4#、5#、6#楼和物流快捷宾馆工程发包给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

证据二、《项目部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西部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区3#、4#、5#、6#楼和物流快捷宾馆工程发包给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5#、6#楼和物流快捷宾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沿街5#、6#楼及快捷宾馆工程甩项工程验收单》一份,欲证明**完成了5#、6#楼及快捷宾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发包方、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

证据四、《吉运集团工程决算总价表》四张,欲证明**施工的5#、6#楼和快捷宾馆工程经发包方、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1944920.84元。

证据五、《关于西部国际物流园5#、6#楼商铺及快捷宾馆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3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长期未能向**支付工程款而给**造成的停工、误工损失、工程款、保证金等一并作出付款计划,承诺总付款金额应当为24497100元,其中,承诺的顶房款652304.4元未予以实际抵顶,欠付工程款7681909.4元也未支付,合计欠付的工程款为8334213.8元;同时在该付款计划协议书中约定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未能在2016年底付清工程尾款,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承担不少于100000元的违约赔付金。

证据六、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西部吉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

证据七、《劳务合同》八份、2016年1至12月份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三页、结息收条七张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及银行还款清单三张,欲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为向工地管理人员支付工资而向银行、个人等借款数额较大,受到利息损失。

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出示的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对**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三、四、五是针对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二是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对证据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一是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8月1日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西部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区3#、4#、5#、6#楼和物流快捷宾馆工程发包给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三、四、五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二、三、四、五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二是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结合证据三、四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决算,且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六,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属于经过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该证据与**提供的证据四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吉运集团工程决算总价表》的甲方总部处盖章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其承担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七,属于**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因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日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西部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区3#、4#、5#、6#楼和物流快捷宾馆工程发包给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的西部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区5#、6#楼和物流快捷宾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

**施工部分工程经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宁夏现代监理有限公司验收,于2013年11月13日确认为合格工程。随后,经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在决算表中盖章签字确认,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1944920.84元。

2016年2月23日,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关于西部国际物流园5#、6#楼商铺及快捷宾馆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确认”甲乙双方涉案工程决算定案共计24057100元(含赔付款、停工损失费和融资利息补贴等),保证金440000元,合计24497100元。协议第三项明确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6815190.6元(其中现金10864400元,顶房652304.4元,甲供材料5298486.2元),剩余尾款7681909.4元(所欠尾款均以甲乙双方财务据实对账后为准)。”该协议书中还约定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未能在2016年底付清工程尾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不少于100000元的违约赔付金。协议签订后,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将协议中652304.4元房产交付,欠付工程款7681909.4元也未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款,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8334213.8元。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欠付**施工工程款共计8334213.8元。

本院认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虽然**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财务管理关系,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从本质来看,本案是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因此,**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请求给付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共同对涉案工程承担发包责任,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且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各方当事人对于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西部国际物流园5#、6#楼商铺及快捷宾馆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第二项确认的**所施工部分工程决算定案共计24057100元,保证金440000元,合计24497100元,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1***62886.2元以及协议中顶房652304.4元未实际抵顶的事实无异议,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欠付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8334213.8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 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付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8334213.8元, 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334213.8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建设工程施工人享有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故**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有权要求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以8334213.8元欠付工程款为本数承担利息,自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328982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的认定。**依据《关于西部国际物流园5#、6#楼商铺及快捷宾馆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提出的700000元违约金主张,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应当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当庭认可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均属于原告,虽然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协议中已经约定了100000元的违约责任,且各被告愿意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关于**主张因被告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800000元,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部分本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在前文已经论述;关于其他损失,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本院已经支持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故对其要求支付的800000元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工程款8334213.8元,减少诉讼请求74652元,对其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8334213.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8982元(截至2017年9月4日),共计8663195.8元;

二、由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7元,由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79元,退还**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贵安

审判员马春茂

审判员周虎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建

书记员高强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