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22民初297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供应部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会忠诉被告闫百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第三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闫百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本院依法于2018年6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百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百林向原告支付商砼价款60366元,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因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满城花园建设项目需要,2016年5月3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闫百林向原告购进185方C25商砼,32方C30商砼。其中C25单价为278元/方,C30单价为***8元/方,合计总价款为60366元。被告闫百林挂靠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商砼由第三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直接发货至满城花园项目建设工地,被告闫百林核对无误后具名签收。被告闫百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收并使用商砼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商砼货款;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以总公司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百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水泥车辆运输合同》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据二、《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24张、《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商砼使用量结算表》原件1张、证人*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记载内容完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车辆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第三人指定的供货方所在地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原告的运费按月结算,月底以第三人出具的磅单为依据进行对账结算、挂账,付款方式为按月挂账,每月所产生的运费付40%现金,下剩60%以房屋、车辆混凝土抵顶。2016年5月,被告闫百林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并要求原告将商砼运送至由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满城怡园工地。原告分次将其从第三人处以运输费用抵顶来的185方C25商砼、32方C30商砼运送至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满城怡园工地后,被告闫百林在原告提供的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过程中,原告从案外人白某某、***处购买了部分由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抵顶给其二人的商砼用于向被告***供货,原告与案外人白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算。
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商砼使用量结算,第三人出具了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商砼使用量结算表一份,载明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已使用了213.5方C25商砼(单价:278元/方)、32方量的C30商砼(其中***方泵送,4方自卸;单价:自卸***8元/方;泵送278元/方),合计方量245.5方,总价款68***9元。同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与第三人抵顶商砼,由第三人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使用第三人公司统一形式发货单,由实际签收人签收后原告留存,货款由实际购货单位及个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闫百林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原告向被告闫百林供应商砼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闫百林理应支付相应的商砼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商砼款60366元(185方×278元/方+***方×278元/方+4方×***8元/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上述二被告并非合同向对方,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其购买商砼系经上述二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百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百林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