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执行裁定书

(2016)宁02执恢1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2)石执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担保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2)石执字第1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额为126068元(执行费已收取)。2016年4月

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唤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奥迪A6轿车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最后以47077.2元拍卖成功,成交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就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也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78990.8元)。

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