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5315号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大排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陈仕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素英,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名山旺瑶村(玉林市玉州区瑶西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石长进。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严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白花村等19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2020年9月4日,经被告的对账人刘孙源签字确认的《2020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因建设莲塘镇龙雅村篮球场项目欠原告货款44000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经营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公司。2020年7月27日,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白花村等19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指定以下人员作为结算签证人员:刘孙源;原告根据被告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被告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书面向原告负责人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子分部工程因非原告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工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时,被告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五天内付清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原告可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2%的利息及原告其他费用支出。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原告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50砼,总货款为144000元。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中载明:“截至2020年8月31日,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莲塘龙雅村篮球场项目欠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的字样,被告指定的结算签证人员某在“对帐人”处签名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帐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经过被告指定的结算签证人员某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本院确认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自供应完混凝土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五日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现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原告可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2%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 玲
书 记 员 汤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