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2777号 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宾阳县宾州产业园兴园支一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67774316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名***村(玉林市玉州区瑶西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69061203Q。 法定代表人:石长进,执行董事。 被告:**能,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宾阳建华公司)诉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建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建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公司、**能支付混凝土货款¥5980.00元给原告宾阳县建华公司;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用费以¥5980.00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12日,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5980元×3.85%÷365天×2386天=1505.0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80.00元和资金占用费¥1505.01元,两笔款项合计为¥7485.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原告的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需要资金,于2019年10月5日与***一起到原告家,向原告提出借款18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同意后就在原告家将现金18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 了借条,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当场被告还出具了收条证明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宾阳建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宾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项目使用,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用料完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015年10月30日用料,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截止目前尚欠5980元,已严重违约;2、发票复印件、付款申请单、销售代表**连与**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过付清货款;3、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广***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宾阳县疾病控制中心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黄煜杰、***,其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被告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能不是被告广***公司的员工,也未受被告广***公司的委托,其与原告所签的对账单对被告广***公司无效,与被告广***公司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断、延长的情形。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证明***、黄煜杰挂靠或借用永顺建设公司资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向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建该中心综合楼工程,***、黄煜杰上交一定的数额管理费,工程盈亏由该两人承担,***、黄煜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上的第10、11页的内容证明**能是代表黄煜杰结算,**能并不是被告永顺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无本公司的委托,**能不能代表我公司结算,其签字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能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0日,经承建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被告广***公司向原告宾阳建华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2015年10月30至31日共用混凝土23平方米,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总价5980元,该交易经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能于2015年11月8日在原告宾阳建华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能签字后,被告广***公司一直未付款,2020年1月8日 ,原告宾阳建华公司开具发票,同月9日向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提出付款申请,***签字同意进行付款,但到起诉时一直未付。 另查明: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由被告广***公司中标,被告广***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黄煜杰,***、黄煜杰为实际施工人,项目现场管理为被告**能。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广***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系被告广***公司中标项目,原告宾阳建华公司根据该项目管理人的申请,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该项目也实际使用了原告宾阳建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宾阳建华公司要求被告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其作为被告是适格的;2、关于被告**能在本案当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能系实际施工人***、黄煜杰雇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其行为只是受***、黄煜杰的委托,因此其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广***公司的责任?被告广***公司中标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黄煜杰,项目完成后,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广***公司是否向***、黄煜***工程款,被告广***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980的责任并无不当;4、关于诉讼时效?在被告**能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原告也未约定被告对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签字同意支付,诉讼时效应当从***签字的当天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广***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广***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应从2020年1月9日计算,原告宾阳建华公司要求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80元; 二、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980元为基数,从20120年1月9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