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4400号 原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名***村(玉林市玉州区瑶西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69061203Q。 法定代表人:石长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大学西路88号A座7楼A701、A702、A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88RC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仟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380元(计算方法:1、以1000000元为基数,66天以月利率0.5%计算为人民币11000元;2、以190000元为基数,12天以月利率0.5%计算为人民币38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共237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人民币155835元;2、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共232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人民币28984元;3、以1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05524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9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6天,月利率为0.5%,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0.08%计算,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以上的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1%的比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又于2019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月利率为0.5%,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0.08%计算,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以上的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1%的比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将上述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对于润捷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对于投资项目是知情的,对于投资所获取的收益双方都可以享有,原告以事后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约定高额的利息并不符合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实际目的。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求支付高额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在2019年10月17日下午15:00由原告汇入被告处,当天下午16时23分,被告以投资款项转入润捷公司。案涉的19万元是作为被告公司日常运营支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在被告处任职,而且是被告公司的监事,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公司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原告转入被告处的款项19万元是作为对公司运营的支出,应由公司股东来分摊公司运营支出。同时案涉款项100万元也应当由公司股东进行分摊。案涉的款项不应当作为借款,而是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所以应由各股东进行分摊。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据四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据五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二打印不全,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石长进同时是被告股****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股人,同时也在被告处担任监事。对于证据三、四、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中显示款项是往来款,案涉的100万元是公司对润捷的投资款,原告对此知情,案涉的19万元是对被告公司运营的支出,19万的借款合同也显示是往来款,100万元的收据上面显示的是往来款。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所以不能否认该笔款项的投资性。另外19万元没有任何的收款收据,没有借条,不能认定为是借款。借款合同也载明了往来款转为借款,该笔款项实际是属于对被告公司运营支出,应当由股东分摊,100万元也是作为投资款应当由股东分摊,原被告对此都是知情的,因此案涉的两笔款项实际是往来款不是借款。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的赔偿约定过高,并不符合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实际目的,并且逾期还款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应视为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建行流水,证据二**系列产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证据三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转账单恰恰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至于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如何进行使用,并不能否定该款项是借款的性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润捷公司进行投资合作,与原告并无关联,更加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投资款。对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股东并没有石长进个人,石长进在原告公司担任法人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之前,10月17日当天已经变更为***,2021年3月15日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由***变更为石长进。因此本案的借款时间系发生在法定代表人***期间,而且原告与被告仟和公司并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被告仟和公司与广西润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系列产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仟和公司出资250万元占股30%进行前期**桔儿茶生产。被告仟和公司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资。2019年10月17日,原告永顺公司转账了1000000元给被告仟和公司,转账摘要备注为往来款。2019年10月21日,被告仟和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原告永顺公司(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H201910-002),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日常经营活动;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66天,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由甲方2019年10月17转账给乙方的往来款转为借款,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9年12月25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千分之五,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六、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乙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并对违约行为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七、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签订合同后,被告仟和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永顺公司,证明收到原告永顺公司交来的借款(由2019年10月17日的往来款转为借款)100万元。 2019年12月20日,原告永顺公司转账支付了190000元给被告仟和公司,转账摘要备注为往来款。转账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H20191220-001),约定被告仟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2天,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由甲方2019年12月20日转账给乙方的往来款转为借款,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9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借款用途、借款利息、权利义务以及逾期还款的处理均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仟和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转账支付了合计119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仟和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5日、12月31日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金等处罚性条款的,不论出借人主张以上一项请求或同时主张以上多项请求,单项请求或各项请求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那么出借人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时,其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给原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2019年12月31日止,均按月利率0.5%计算)给原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以1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广西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0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仟和万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