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7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亮发,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密,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密,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效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左志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恺健,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潮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欧阳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婉琪,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攀,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亮发、***、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江镇政府)、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以下简称环运龙江分局)、李土明、余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廖亮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李土明、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余攀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451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是属于被告龙江镇政府负责管理的路段,而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则是被告龙江镇政府负责对上述路段行使管理权的内设部门。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委托被告顺诚公司将志豪公司违规设置的广告牌拆除,在广告牌拆除前,被告志豪公司与被告顺诚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余攀对广告牌支撑铁架进行了买卖交易,被告余攀支付给了被告志豪公司2500元;当日被告余攀又找来了被告李土明,再将广告牌支撑铁架以2700元转卖给被告李土明,被告李土明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向被告余攀支付了2700元。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顺诚公司拆除广告牌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顺诚公司将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在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将广告牌上的巨幅油布放置在被告志豪公司门口的边上(不影响交通);1月16日21时许,被告志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放置在辅道内的广告牌支撑铁架存在安全隐患,遂将广告牌上的巨幅油布放置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前用于警示;2015年1月17日0时许,廖某醉酒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廖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驶至,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与堆放于路面的巨幅广告油画布发生碰擦后倒地,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住院7天,原告方花费医疗费84076.54元。2015年1月23日,廖某因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两原告共生育有3个儿子(含死者廖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①医疗费84076.54元;②丧葬费17084.5元;③死亡赔偿金651974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65.5元;⑤误工费6000元;⑥护理费49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⑧交通费2000元;⑨住宿费4500元;上述第①-⑨项合计87529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是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对本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案涉事故发生时堆放在道路上的广告油布已经妨碍该道路上的正常通行,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廖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且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其倒地后颅脑损伤从而导致死亡,致使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所以,死者廖某对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根据造成廖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为死者廖某应承担事故后果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权人的责任问题,广告牌支撑铁架在拆除下来之前,广告牌支撑铁架是属于被告志豪公司,在拆除前被告志豪公司虽然已经与被告顺诚公司的施工人员余攀谈好将广告牌支撑铁架卖给余攀,并收取了余攀支付的25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广告牌支撑铁架的交付方式,广告牌支撑铁架从被告顺诚公司拆除完毕至事故的发生时均放置在原来的辅道内,被告志豪公司应尚未完成对广告牌支撑铁架的实际交付,所以本院认定被告顺诚公司放置在辅道内的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志豪公司所有,被告志豪公司仍应对广告牌支撑铁架承担管理的义务。被告志豪公司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堆放辅道内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相应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虽然其员工将拆除下来的广告牌上的巨幅油布放置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前用于警示,但该警示并未起到安全的警示作用,事实上被害人正是被这巨幅油布碰擦倒地造成事故的。所以,被告志豪公司辩称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志豪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广告牌支撑铁架的堆放人的责任问题。广告牌是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委托被告顺诚公司拆除的,是被告顺诚公司将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在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即被告顺诚公司是道路妨碍物的堆放人。被告顺诚公司堆放广告牌支撑铁架在辅道内后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没有就广告牌支撑铁架与所有权人被告志豪公司进行交接,明确安全管理责任,所以,被告顺诚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关于道路管理人被告龙江镇政府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龙江镇政府辩称其内设部门被告环运龙江分局事故前已经通过投标选定了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洁公司负责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道路的清洁管理工作,但事实上事故发生路段堆放了广告牌支撑铁架及巨幅油布,且拆除广告牌工程项目属于被告龙江镇政府主导的工程项目,在工程进行期间理应比平时更加要加强对相关路段的管理,而广告牌支撑铁架从完成拆除(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到事故发生(2015年1月17日0时许),期间有近七个小时,被告龙江镇政府并没有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管理者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龙江镇政府辩称其已经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了管理者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江镇政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造成廖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志豪公司应承担事故后果15%的责任,被告顺诚公司应承担事故后果10%的责任,被告龙江镇政府应承担事故后果5%的责任。由于放置辅道内的广告牌支撑铁架未明确实际交付买受人被告余攀,当然亦未实际交付第二手买受人被告李土明,所以,被告余攀、李土明无需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875290.54元,被告志豪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131293.58元,被告顺诚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87529.05元,被告龙江镇政府承担5%的责任为43764.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廖某对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亮发、***赔偿131293.58元;二、被告顺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亮发、***赔偿87529.05元;三、被告龙江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亮发、***赔偿43764.53元;四、驳回原告廖亮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110.6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廖亮发、***负担900元,由被告志豪公司承担2755.31元,由被告顺诚公司承担1736.87元,由被告龙江镇政府承担718.44元。
上诉人廖亮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志豪公司赔偿廖亮发、***163604.68元,顺诚公司赔偿廖亮发、***109069.78元,龙江镇政府赔偿廖亮发、***54534.89元;2.本案上诉费由志豪公司、顺诚公司、龙江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廖亮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扶养人已在城镇地区居住及生活,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淮计算,但却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失补偿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由于扶养人的死亡所造成,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扶养人从每月赚取的费用中支付,扶养人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其收入较高,相应支付的扶养费也较高,因此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3372.8元。二、一审法院按照10天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但实际上死者家属在处理事故所花费的时间超过一个月,死者住院就已经7天,处理死者丧葬等事宜3天是远远不足的,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和住宿费的计算时间为10天确实不足,应酌情认定为20天为宜。
上诉人顺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诚公司不需向廖亮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廖亮发、***、志豪公司、龙江镇政府、环运龙江分局、李土明、余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顺诚公司是道路妨碍物的堆放人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道路妨碍物应为广告油布,并非广告牌支撑铁架。虽然堆放广告油布的目的是用于警示,但该警示并未起到安全的警示作用,事实上被害人正是被这巨幅广告油布碰撞倒地造成事故的,因此,道路妨碍物广告油布的堆放人是志豪公司,并非顺诚公司。而且,堆放广告油布的受益者是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人志豪公司,并非顺诚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道路妨碍物是广告牌支撑铁架,顺诚公司也不是堆放人。根据事实,在拆除广告牌支撑铁架之前,顺诚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曾向志豪公司负责人征询,将铁架放置在志豪公司厂区内,但志豪公司认为铁架妨碍其公司停车及生产,故要求顺诚公司将铁架放置在公司门口的辅道内,由其自行处置。顺诚公司只是根据广告牌所有人志豪公司的指示放置已拆卸的广告牌,即相当于志豪公司委托顺诚公司将其所有的广告牌放置到指定位置,因此,广告牌支撑铁架的堆放人亦应为志豪公司,而非顺诚公司,顺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顺诚公司堆放广告牌支撑铁架在辅道后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没有与志豪公司进行交接,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事实,顺诚公司拆除广告牌支撑架并交付给志豪公司时,同时完成对铁架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交接。顺诚公司完成交接后,对广告牌支撑铁架已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也没有必要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广告牌支撑铁架所有权属于志豪公司所有,志豪公司应对广告牌支撑铁架承担管理义务。在铁架堆放在辅道内的情况下,志豪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安全责任,而顺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廖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如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死者廖某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当中,死者廖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损害后果,致使颅脑受伤死亡,故死者本人对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本人承担70%的责任,实属不公,顺诚公司认为在本案当中,死者廖某应承担80%-85%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被上诉人志豪公司辩称,一、廖亮发、***均是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计算,而不是按照扶养人的生活标准来计算。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受害人事宜的时间是合理的,不应再增加。三、顺诚公司是案涉广告牌的拆除者、堆放者,其将广告牌放置在辅道上完全是其自主意愿,并不存在志豪公司要求、交接等情形。四、志豪公司的员工自行将油布放置在广告牌铁架前面作为警示,并没有得到志豪公司的授权,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公司。而且,这是一种善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志豪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五、事发时案涉广告牌的所有人不是志豪公司,而是李土明。六、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廖某醉酒驾驶,按照相关规定,廖某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
被上诉人龙江镇政府辩称,一、龙江镇政府已经委托专业单位负责案涉道路的管养,已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二、受害人廖某与被扶养人廖亮发、***的户籍均为农村,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廖亮发、***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住宿证明等,其上诉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廖亮发、***、顺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龙江镇政府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环运龙江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受害人住院时间为7天,按照传统的习俗,处理丧葬事宜一般需要2至3天,廖亮发、***主张误工费和住宿费的时间为20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三、顺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土明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李土明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土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土明购买案涉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事故的发生与李土明无关,李土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廖某醉酒驾驶与案涉油布碰撞后倒地所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撞上广告牌支撑铁架而造成的,而李土明与余攀洽谈购买的是支撑铁架,故李土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廖亮发、***及顺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除一审判决认定“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含死者廖某)”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以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廖亮发、***共生育四个儿子(含死者廖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廖亮发、***及顺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顺诚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廖某的自身责任应如何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住宿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顺诚公司在广告牌拆除后将支撑铁架放置在案涉道路内,志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则将油画布放置在支撑铁架前用于警示,后来廖某驾驶摩托车与油画布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二审期间,顺诚公司认为本案道路妨碍物应为油画布,并非广告牌支撑铁架。经审查,虽然与廖某车辆发生碰撞的是油画布,但从整个事情的过程可知,该油画布并非孤立地存在,其之所以被放置在事发地点,是因为广告牌支撑铁架被堆放在案涉道路内而需要警示,事实上,广告牌支撑铁架与油画布已构成妨碍道路通行的整体,故本院对顺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广告牌支撑铁架作为道路妨碍物,其引起的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因此,对支撑铁架负有管理义务的民事主体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顺诚公司在广告牌拆除后将支撑铁架放置在案涉道路内,故顺诚公司是道路妨碍物的堆放人,其对该妨碍物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顺诚公司在堆放支撑铁架后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它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确实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顺诚公司认为其已交付广告牌支撑铁架予志豪公司,其只是根据志豪公司的指示放置该铁架,故堆放人应为志豪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但顺诚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顺诚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其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诚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廖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其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廖某对自身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廖某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诚公司主张廖某应承担80%-85%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为宜。廖亮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受害人廖某已在城镇地区生活一年以上且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廖亮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廖亮发、***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至受害人廖某死亡之日,廖亮发、***该项费用的计算年限分别为20年、19年,而两人共生育四个儿子(含受害人廖某),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20年+19年)÷4=235029.6元。由于廖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该项后,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887003.6元。至于误工费及住宿费的计算时间问题,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住院情况以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亮发、***要求计算2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廖亮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076.54元、丧葬费1708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7003.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00元,合计1001854.64元。根据已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责任比例,应由志豪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50278.2元,顺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0185.46元,龙江镇政府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50092.73元。
综上所述,廖亮发、***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廖亮发、***赔偿150278.2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廖亮发、***赔偿100185.46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廖亮发、***赔偿50092.73元;
五、驳回上诉人廖亮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62元,由上诉人廖亮发、***承担2674.62元,由上诉人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4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718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承担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77元(上诉人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988.22元,上诉人廖亮发、***应预交的部分1415.55元本院已同意其缓交),由上诉人廖亮发、***承担115.55元,由上诉人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21.2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承担217元;对于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各自承担的数额(因上诉人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988.22元,故其只需再交纳433元,其他当事人则按照上述确定的数额交纳)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