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廖亮发、***等与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558号
原告廖亮发,男,汉族,住址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1356。
原告***,女,汉族,住址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1341。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娅妮,系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华,系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左志钜。
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杏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效元。
委托代理人谢跃健,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荣,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土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634。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燕伯洪。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沛。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江恩,系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攀,男,汉族,住址贵州省仁怀市龙井,公民身份号码×××3212。
委托代理人袁作武,系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亮发、***诉被告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李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以下简称环运龙江分局)、余攀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立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祺、曾树勤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江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变更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亮发、***的委托代理人姚娅妮,被告志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福香,被告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荣,被告李土明,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和被告龙江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江恩,被告余攀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亮发、***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委托被告顺诚公司将被告志豪公司违规设置的广告牌拆除,被告顺诚公司将广告牌拆除后将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在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期间被告志豪公司将广告牌支撑铁架卖给被告顺诚公司的施工人员,后被告顺诚公司的施工人员再将广告牌支撑铁架卖给李土明),当日17时许施工完毕后将广告牌上的巨幅油画布置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前用于警示。2015年1月17日0时10分许,廖某驾驶摩托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驶至,致摩托车的车头正面与堆放在路面的巨幅广告油画布发生碰擦后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李土明占用道路放置广告牌支撑铁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上述三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李土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造成廖某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和被告龙江镇政府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及时将堆放路面上的油画清理,应与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李土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志豪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李土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余攀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451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志豪公司辩称,一、志豪公司于本案没有过错。1.志豪公司对广告牌没有处分权和管理权,广告牌是政府部门要求拆除的,并由政府部门统一安排拆除,整个拆除过程志豪公司都无权干预,也没有参与。2.广告牌在拆除之前,志豪公司已完成了交易,将广告牌铁架作价2500元卖给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并即时收取了款项。收了钱,又交付拆除,在法律上,买卖行为已全面完成,志豪公司对被拆的广告牌已不具备任何权利,包括不具备处分权和管理权,理所当然,也不再具有任何义务。3.对于拆下来的广告牌如何放置,不属志豪公司的管理范围,施工单位占用公路辅道放置广告牌铁架,其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志豪公司对放置广告牌铁架的公路辅道也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4.因为施工队将拆下的广告牌铁架放置在公路辅道,并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志豪公司的员工冯德强和罗泽华将白色的油布遮在铁架上作警示作用,完全是出于个人善意。善意行为在法律上,从来都是被支持的,也不应被追责;5.冯德强和罗泽华放置油布的行为纯粹出于其个人意志,未征得志豪公司的同意,不属于职务范围,也不是出于维护志豪公司的利益,其行为结果不能转嫁给志豪公司承担。6.本案不是因为油布才发生事故,是先有铁架,而后才有警示用的白色油布,油布不是单独存在的障碍物,是附加在广告牌铁架上,广告牌铁架的存在是根本原因,不能本末倒置,主次不分。二、廖某醉酒驾驶,且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最大责任者,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三、顺诚公司是负责拆除广告牌的施工单位,对拆除下来的广告牌如何处置责无旁贷,且应当设置警示也没有设置,应当承担责任。四、环运龙江分局是决策和安排拆除广告牌工程的政府部门,负有安全监督和管理责任。五、李土明是拆除下来的广告牌铁架的所有权人,负有管理责任和清理责任。六、本案应当按照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不成立连带责任。综上,志豪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最终落实到占道广告牌是谁放在那里,谁对其有处分权,谁对其承担义务,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志豪公司都不应被追责,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志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诚公司辩称,一、本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堆放在道路上的广告油布已妨碍该道路上的正常通行,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详见(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书】第6页。既然本案案由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堆放物品的所有人、行为人以及道路管理者。而在本案当中,顺诚公司既不是广告油布的所有人,也不是堆放广告油布的行为人,更不是道路管理者,不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且顺诚公司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在拆除案涉违法广告牌支撑铁架之前,顺诚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曾向志豪公司负责人征询,将违法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在志豪公司厂区内,但志豪公司认为广告牌支撑铁架妨碍其公司停车及生产,故要求顺诚公司将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在公司门口的辅道内,由其自行处置。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顺诚公司成功拆除广告牌支撑架并交付给志豪公司后便撤离施工现场。此时,安全管理义务已经转由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志豪公司负责。顺诚公司既不是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人,也不是广告牌支撑铁架的管理人。因此,顺诚公司在广告牌支撑铁架拆除后,无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一审、二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广告牌支撑铁架拆除后,志豪公司将广告牌支撑铁架转卖给临时施工人员余攀,后余攀再转卖给李土明,顺诚公司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在整个的买卖过程中,顺诚公司从未指示余攀从事买卖广告牌支撑铁架,顺诚公司也没有因余攀的买卖行为获得得到任何的利益,该买卖完全属于余攀的个人行为,与顺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李土明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23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明确表示:“因为当时天黑了,打算等第二天才搬走,所以当晚就没有将路上的广告牌搬走”。这可以充分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广告牌支撑铁架属于李土明所有。李土明作为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人,其有义务合理处置该广告牌,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把广告牌先拆解等等。而顺诚公司不是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权利对该广告牌支撑铁架做出任何处分,也没有权利干涉李土明如何处理广告牌支撑铁架。3.本案的死者是由于驾驶摩托车与堆放于路面的巨幅广告油画布发生碰擦后倒地,之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已经得知,巨幅广告油画布是志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放置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前用于警示的,并非顺诚公司所堆放的。志豪公司堆放广告油布的受益者是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人李土明。二、死者廖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伤情加重,加重事故损害后果,致使颅脑受伤死亡,故死者本人对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三、退一步来讲,即使要顺诚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顺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各个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此,各被告应该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顺诚公司不应对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无理请求,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廖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佛山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为计算标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被抚养人廖亮发出生于1954年,抚养年限应为19年,被抚养人***出生于1953年,抚养年限应为18年,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错误,且两被抚养人在农村生活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为计算标准。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处理事故、丧事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丧葬产生误工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原告主张的3人护理应不予支持,护理人数应为1人。此外,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报酬费用标准70元/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住院计算,计算7日为7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顺诚公司对与处理事故、丧事时间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处理事故、丧事时间相符的住宿费发票或相关凭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丧事产生了住宿费,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死者廖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且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其倒地后颅脑损伤从而导致死亡,使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死者本人对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诚公司认为,顺诚公司既不是广告油布的所有人,也不是堆放广告油布的行为人,更不是道路管理者,不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且顺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土明辩称,李土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应是被告志豪公司和被告顺诚公司。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土明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土明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的广告牌支撑铁架及巨幅油画布属于被告志豪公司所有,且广告牌支撑铁架由被告顺诚公司实施拆除,志豪公司作为广告牌支撑铁架及巨幅油画布的所有人,顺诚公司作为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拆除管理人都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喝醉酒的廖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除了死者应负的主要责任外,其余的责任应由志豪公司和顺诚公司承担。而李土明购买广告牌支撑铁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土明购买涉案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事故的发生与李土明无关,李土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同案的被告余攀在之前已确认李土明购买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月17日中午1点钟左右,因此可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记载的购买广告牌的时间是错误的,而李土明是文盲,不识字,看不懂交警的询问笔录属正常。因此在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交警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不能采信交警的询问笔录。虽然李土明与同案被告余攀在2015年1月16日17时多有洽谈购买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意向,但并没有付钱购买,更没有交付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权给李土明,而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本案的广告牌支撑铁架在案发时并没有转移给李土明,李土明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李土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廖某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堆放在路面的巨幅油画布碰擦后倒地所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撞上广告牌支撑铁架而造成的。广告牌支撑铁架与巨幅油画布前后相距有20余米,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广告牌支撑铁架无关。而李土明与本案被告余攀洽谈购买的是广告牌支撑铁架,且在洽谈时李土明并不知道有巨幅油画布的存在,该巨幅油画布是本案被告志豪公司后来放置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前的。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1月17日中午1点钟左右李土明才正式与同案被告余攀就广告牌支撑铁架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并交付的,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李土明不存在任何关系,李土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土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李土明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件都是交通事故。本案中,廖某未戴头盔,醉酒驾驶无号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和第104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较之《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针对本案情形,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裁判。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介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定性是接受的。二、原一审法院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界定准确,应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相关责任承担与答辩人无关。1.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裁判,而根据原一审判决【(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4号】第7页的认定,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委托具有拆迁等资质的被告顺诚公司对被告志豪公司违规设置的广告牌拆除,其委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环运龙江分局无选任过错,也没有任何不当指示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2.本案中,原一审判决(第7、8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顺公交认字(龙)(2015)第A00004号】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界定准确,应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即死者廖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诚公司将广告牌拆除后将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公共道路上,未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志豪公司人员将拆除下来的巨幅油画布放置在支撑铁架前,导致油画布与廖某发生碰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支撑铁架放置案涉道路期间,被告李土明在购得广告牌支撑铁架后并未及时处理,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因而针对三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已经委托专业及专门单位负责案涉道路管养,尽到了管理者义务,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2012年9月30日,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通过招投标选定了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洁公司,即佛山市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特丽洁公司”)负责包括案涉道路三联路(属于二级道路)在内道路的管养工作,并与其签订了《龙江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系统运营项目合同》(龙管(2012)111号),合同约定道路的养护标准按合同附件标准执行(第三条)。合同附件3《顺德区龙江镇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标准》,为龙江镇道路养护的地方标准,该标准的第(一)﹤一﹥及﹤二﹥条规定,案涉二级道路的清扫标准为每日三次,且清洁公司应负责全天巡回保洁直至保洁时段结束,保洁时段内如发现有闲置物的,应督促责任人清理,督促无效或无明确责任人的,应及时清理。因此,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已经委托了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洁公司,按照地方标准,专门负责案涉道路的相关清扫、保洁、清理等管养工作,尽到了道路管理者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就本次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变更赔偿金额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至534513.735元,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五、退一步说,假定道路管理者存在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在道路中间放置铁架的行为与道路管理者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且道路管理者的监管责任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及次要原因,原告及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李土明的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及主要原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假设道路管理者存在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余攀辩称,余攀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拆广告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顺诚公司的行为;卖广告牌是代被告志豪公司找到买方李土明,且是在广告牌没有拆下来之前,就已经带李土明查看收购的广告牌,余攀在拆广告牌及卖广告牌的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二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网上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包含廖某,另外一个儿子的户口没有在户口本中)。
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廖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李土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志豪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志豪公司不存在占用道路放置广告牌支撑铁架的事实,被告志豪公司的个别用工出于好意将白色油画布放在铁架上作警示作用完全是善意,没有过错,不应被追责,也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被告志豪公司申请过复核,但没有受理,廖某是醉酒驾驶并且没有带头盔加重损害后果,廖某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被告志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顺诚公司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广告牌属于被告志豪公司所有,被告顺诚公司只负责将广告牌拆除,被告志豪公司作为所有人有权处分,被告顺诚公司无权干涉;在2015年1月16日广告牌拆除以后被告志豪公司将广告牌转卖给被告余攀,被告余攀再转卖给被告李土明,被告顺诚公司完全不知情,在整个买卖过程中被告顺诚公司也从未指示被告余攀买卖广告牌,被告顺诚公司也没有得到收益,买卖广告牌完全是被告余攀的个人行为;本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广告牌拆除的施工过程中,拆除广告牌的施工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顺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广告牌属于被告李土明所有,被告李土明有义务合理处理该广告牌,被告顺诚公司也无权干涉被告李土明如何处理。
被告李土明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李土明不应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被告李土明不存在占道放置铁架的事实,因为广告牌的放置都是由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来管理和支配,被告李土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购买支撑铁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方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构成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严格按照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进行,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已明确不属于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主体责任范围,因此与本案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无关,不应列作本案被告。
被告余攀质证认为,事故的责任与被告李土明、余攀没有责任,事故是以为违规放置广告牌造成的,与买卖行为无关,广告牌没拆下来,被告余攀与被告李土明联系好,被告李土明确定购买的情况下被告余攀才决定买下涉案广告牌,所以我方认为不是买卖行为造成本案事故,是违规放置广告牌造成本案事故。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廖某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
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医疗费发票原件六份、费用统计表两份,证明廖某受伤住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84076.54元。
六被告质证称由法院认定。
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廖某居住证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廖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地区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廖某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已另案主张非工伤死亡抚恤金,该案已提交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提供两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该案中用人单位已确认死者的入职时间。
六被告质证认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从该清单中不能看出具体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居住证是2012年以前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对两份证明不予确认,因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
6.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交通费。
被告志豪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是发生在2015年1月17日的予以认可,之后的不予认可。
另五被告质证称由法院认定。
7.(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89号判决书,证明死者确实为顺德区龙江镇尚升家具厂的员工,死亡前其工作时间超过1年以上。
六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中只是认定死者死亡时是该单位的员工,但没有写明死者生前在该公司的入职时间及工作时间,故是否超过1年时间的这个条件不确定;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丧葬费12588元,应在本案的丧葬费中减除。
诉讼中,被告志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致三联路沿街厂企、商户的一封信,证明我方在收到认定书后不服责任认定依法向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由法院审查;拆广告牌是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统一部署的,人员、费用、施工单位全部由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安排和负责,对应的安全义务也应由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及其聘请的施工人员承担,被告志豪公司是没有管理权和过问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志豪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
被告顺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中并无说明相应的安全责任义务由被告顺诚公司承担。
被告李土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承担由法院认定。
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委托的是具有专业拆迁资质的被告顺诚公司对违规广告牌进行拆除,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故被告环运龙江分局的委托合法,无选任的过错,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不当的指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攀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在收到认定书以后不服责任认定依法向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由法院审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李土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材料清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一份、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在收到认定书以后不服责任认定依法向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由法院审查,被告李土明不是事故的责任人。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土明购买广告牌付款的时间、地点,证明广告牌的买卖是在事故发生后。
被告志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应以被告李土明本人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顺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其并不知道被告李土明什么时候与被告余攀谈好价钱及交易事项,其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土明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购买广告牌。
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质证称证人证言由法院认定。
被告余攀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先有2700元的买卖,然后被告李土明才向证人确认是否有钱赚,是早上先来拆解,中午才付款,所以买卖时间是在1月16日就成立了。
诉讼中,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龙江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系统运营项目招标结果公告、2012年9月30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并达成正式的合同关系,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洁公司按照地方标准专门负责案涉道路的相关清扫、保洁、清理等道路管养工作,因此,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已经尽到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1)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道路属于二级道路,属于受托清洁公司的清洁范围之内。
3.顺德区龙江镇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标准(合同附件3)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道路的龙江镇地方管养标准,以及被告委托清洁公司管养的标准。因此,被告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洁公司按照地方标准专门负责案涉道路的相关清扫、保洁、清理等道路管养工作,尽到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是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尽到应尽的义务有异议,其没有尽到该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
被告志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作为道路管理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标准,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也是没有尽到义务的,没有及时清理或监督清理相关的障碍物;证据属于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的内部文件,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其效力是不能对外的,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诚公司、李土明、余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如下意见:附件3中显示,涉案道路属于二级公路,清扫时间分为3个阶段,其中17:00-20:00为第3阶段,本案涉案的广告牌在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已经拆除完毕,并放置在辅道内,如果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的清扫时间及标准履行管理义务,那么本案就不会发生事故,故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并没有尽到道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
法庭出示本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交警所作的询问笔录、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龙江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申请表一份、合同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作责任认定前对本事故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与核查,证明认定书的认定是有据可查、合法的。
被告志豪公司质证称,对询问笔录中被告志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在拆迁前已将涉案广告牌卖给被告顺诚公司,并且由被告顺诚公司拆迁,实际已经交付给被告顺诚公司,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与被告志豪公司无关,证人笔录中董敬兄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一时说在现场一时又说不在现场,他说广告牌交给被告志豪公司处理是完全不可信的,并且其他的证人也证明被告顺诚公司已购买了广告牌,在证人证言中被告志豪公司的员工出于善意把白色的油画布放在广告牌上作警示;被告李土明也确认了广告牌没有及时拿走,被告李土明不可能免责;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龙江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申请表一份、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环运龙江分局作为发包人,对工程的拆迁后果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顺诚公司质证称,被告志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确认是卖给现场施工人员,而不是卖给被告顺诚公司;被告李土明也承认以2700元购买了该广告牌,但由于太晚第二天才有时间去搬走。
被告李土明质证称,询问笔录反映了基本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广告牌的违法放置造成的,不是由于买卖行为发生的,而且在笔录中被告志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都知道广告牌的放置存在危险,所以才有人用油画布盖住广告牌而无人采取相关措施,被告李土明的询问笔录应以当庭的陈述为准,因为被告李土明不识字,相关笔录交警没有向被告李土明宣读,应以当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余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笔录造成交通事故是违规放置广告牌所造成的,被告李土明是广告牌废品回收,还没有开始拆解,本事故不是在拆解过程中造成的,所以本事故与被告李土明无关。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采纳,此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2015年2月27日的票据与处理事故及丧事的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志豪公司、顺诚公司、李土明、环运龙江分局、龙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是属于被告龙江镇政府负责管理的路段,而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则是被告龙江镇政府负责对上述路段行使管理权的内设部门。
2.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委托被告顺诚公司将被志豪公司违规设置的广告牌拆除,在广告牌拆除前,被告志豪公司与被告顺诚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余攀对广告牌支撑铁架进行了买卖交易,被告余攀支付给了被告志豪公司2500元;当日被告余攀又找来了被告李土明,再将广告牌支撑铁架以2700元转卖给被告李土明,被告李土明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向被告余攀支付了2700元。
3.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顺诚公司拆除广告牌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顺诚公司将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在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将广告牌上的巨幅油布放置在被告志豪公司门口的边上(不影响交通);1月16日21时许,被告志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放置在辅道内的广告牌支撑铁架存在安全隐患,遂将广告牌上的巨幅油布放置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前用于警示;2015年1月17日0时许,廖某醉酒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廖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驶至,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与堆放于路面的巨幅广告油画布发生碰擦后倒地,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4.事故发生后,廖某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住院7天,原告方花费医疗费84076.54元。2015年1月23日,廖某因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
5.两原告共生育有3个儿子(含死者廖某)。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①医疗费84076.54元(依发票认定);
②丧葬费17084.5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59345元/年×1/2年=29672.5元。因原告在与死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判12588元的丧葬补助费,故丧葬费应作相应扣减,扣减后为17084.5);
③死亡赔偿金651974(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及生活,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④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65.5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廖亮发于1954年12月6日出生,廖某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时,原告廖亮发已满60周岁但又未满61周岁,应按20年计算其生活费较为合理:8343.5元/年×20年÷3=55623.3元;原告***于1953年6月27日出生,廖某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时,原告***已满61周岁,但又未满62周岁,应按19年计算其生活费较为合理:8343.5元/年×19年÷3=52842.2元)。
⑤误工费6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家属处理受害人住院及办理受害人丧葬等事宜确实需要人力和时间,本院酌情按3个人200元/天标准计算10天:200元/天×10天×3人=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⑥护理费490元(按广东省当地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70元/天×7天=49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没有依据);
⑦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7天=700元);
⑧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及和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⑨住宿费4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住宿证明,但考虑家属处理受害人住院及办理受害人丧葬等事宜确实需要住宿,本院酌情按3个人150元/天标准计算10天:150元/天×10天×3人=4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①-⑨项合计875290.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是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对本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案涉事故发生时堆放在道路上的广告油布已经妨碍该道路上的正常通行,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廖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且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其倒地后颅脑损伤从而导致死亡,致使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所以,死者廖某对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根据造成廖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为死者廖某应承担事故后果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权人的责任问题,广告牌支撑铁架在拆除下来之前,广告牌支撑铁架是属于被告志豪公司,在拆除前被告志豪公司虽然已经与被告顺诚公司的施工人员余攀谈好将广告牌支撑铁架卖给余攀,并收取了余攀支付的25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广告牌支撑铁的交付方式,广告牌支撑铁从被告顺诚公司拆除完毕至事故的发生时均放置在原来的辅道内,被告志豪公司应尚未完成对广告牌支撑铁架的实际交付,所以本院认定被告顺诚公司放置在辅道内的广告牌支撑铁架的所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志豪公司所有,被告志豪公司仍应对广告牌支撑铁架承担管理的义务。被告志豪公司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堆放辅道内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相应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虽然其员工将拆除下来的广告牌上的巨幅油布放置在广告牌支撑铁架前用于警示,但该警示并未起到安全的警示作用,事实上被害人正是被这巨幅油布碰擦倒地造成事故的。所以,被告志豪公司辩称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志豪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广告牌支撑铁架的堆放人的责任问题。广告牌是被告环运龙江分局委托被告顺诚公司拆除的,是被告顺诚公司将广告牌支撑铁架放置在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由官田往旺岗方向的辅道内,即被告顺诚公司是道路妨碍物的堆放人。被告顺诚公司堆放广告牌支撑铁架在辅道内后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没有就广告牌支撑铁架与所有权人被告志豪公司进行交接,明确安全管理责任,所以,被告顺诚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关于道路管理人被告龙江镇政府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龙江镇政府辩称其内设部门被告环运龙江分局事故前已经通过投标选定了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洁公司负责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道路的清洁管理工作,但事实上事故发生路段堆放了广告牌支撑铁架及巨幅油布,且拆除广告牌工程项目属于被告龙江镇政府主导的工程项目,在工程进行期间理应比平时更加要加强对相关路段的管理,而广告牌支撑铁架从完成拆除(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到事故发生(2015年1月17日0时许),期间有近七个小时,被告龙江镇政府并没有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管理者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龙江镇政府辩称其已经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了管理者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江镇政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造成廖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志豪公司应承担事故后果15%的责任,被告顺诚公司应承担事故后果10%的责任,被告龙江镇政府应承担事故后果5%的责任。由于放置辅道内的广告牌支撑铁架未明确实际交付买受人被告余攀,当然亦未实际交付第二手买受人被告李土明,所以,被告余攀、李土明无需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875290.54元,被告志豪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131293.58元,被告顺诚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87529.05元,被告龙江镇政府承担5%的责任为43764.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廖某对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志豪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亮发、***赔偿131293.58元;
二、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亮发、***赔偿87529.05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亮发、***赔偿43764.53元;
四、驳回原告廖亮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110.6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廖亮发、***负担900元,由被告佛山市志豪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755.31元、由广东顺诚征地拆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36.8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承担7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立荣
人民陪审员  曾 祺
人民陪审员  曾树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