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21民初1231号
原告:郑州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七期52号楼1-2层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420523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能天阶云台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672682948(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住修武县,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郑州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能天阶云台山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签订《云台天阶宾馆弱电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益泰公司承包被告***阶宾馆弱电系统工程,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弱电设计、采购、安装等所涉及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在河南省焦作市××岸××乡;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及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为3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本合同支付20%的工程款,即620000元,益泰公司进场施工并经被告确认后,付本合同30%的工程款,即9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10%的工程款,即310000元,结算时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到期后一次结清。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周期为一个月。由于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工程数量的增加、减少或者设备及材质的改变,其增减费用按合同原来的单价或采取原告合同单价换算基础计算,若没有适当的换算基础,则采取双方认可的公平合理市场价格,合同总价及付款额度按实际增减费用调整;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益泰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益泰公司支付应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益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益泰公司按照被告增项要求完成施工,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50000元。益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在2013年7月26日前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益泰公司变将工程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1日开业投入使用。被告仅向益泰公司支付1550000元工程款,下余款一直不与益泰公司结算。益泰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结算支付。益泰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将本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后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未支付固定合同价款中的155万元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属实,应是154901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京能天阶云台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签订《云台天阶宾馆弱电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益泰公司承包被告***阶宾馆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10万元,若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工程数量的增加、减少或者设备及材质的改变,其增减费用按合同原来的单价或采取原告合同单价换算基础计算,若没有适当的换算基础,则采取双方认可的公平合理市场价格,合同总价及付款额度按实际增减费用调整。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本合同支付20%的工程款(620000元),益泰公司进场施工并经被告确认后,付本合同30%的工程款(9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10%的工程款(310000元);益泰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申报结算材料,被告在30日内完成结算材料审核、审定工作,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在本工程结算书及质量保修书签订并提交合格的竣工图纸和经被告确认的资料,同时向被告提供剩余金额的发票后18个月内,向益泰公司付款只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且益泰公司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后14日内一次结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益泰公司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益泰公司支付应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工程量变更,益泰公司在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对增加部分工程应付款,益泰公司与被告未结算。2016年11月9日益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益泰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云台天阶宾馆弱电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次日,益泰公司向被告发出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到书,同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益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与被告就益泰公司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确认为154901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益泰公司最迟于2013年7月26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已向益泰公司付款1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益泰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债权转让于原告,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对益泰公司所负之合法有效的债务。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益泰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与益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益泰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200万元及违约金,但该债权转让数额未经被告确认,且益泰公司与被告就工程款未经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但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对未支付的工程款155万元不持异议,及原、被告对益泰公司增加工程量应付款确认为154901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数额为1704901元。即便被告于益泰公司未结算,但根据合同固定价款300万元加上被告自认的增加的应付工程款154901元,截止本次诉讼有证据证明的被告应付款为3154901元。按照应付款数额,依据被告与益泰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即2997156元,5%的质保金,即15774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50000元,结算价款95%的应付款尚有1447156元未付,应按约从2014年1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计算,本院照准。5%的质保金(157745元)被告应在与益泰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14日,即2015年8月9日支付,逾期未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能天阶云台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04901元及违约金(其中1447156元债务,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157745元债务,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原告负担1682元,被告负担971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