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华信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郑彩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福,男,1966年4月6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秀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晓,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林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方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上盖章只是为了配合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工作履行职责,并非是对其竣工结算书的认可。一审将竣工结算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的依据,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6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应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的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最高法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该工程要经过财政、监察、审计部门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也须经过财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上诉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结算书的结算结果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监理公司共同确定的,且加盖有被答辩人的公章。结算书是对工程量及造价的最终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配合审计的问题。工程早已竣工且已验收使用,被答辩人在结算书上签名盖章,是对结算结果的确认,无需再进行造价鉴定,一审不支持被答辩人造价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微地形塑造款1269614.7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付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新郑市林业局公开招标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工程,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投标以3563999.76元的投标价中标了该工程的第一标段。2013年12月2日,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双方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一、合同名称及范围: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为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长6000米。二、合同工期1、建设工期: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10日前完成绿化工程……八、工程建设款支付方式1、工程验收前,甲方不支付乙方的备料款及其它投入。2、工程总价款按工程评审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核算。3、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二十日内,按照规划设计或甲方同意变更的树种、规格、配置及效果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评审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如果工程成活率达不到95%,规格、配置合格率达不到95%以上的视为不合格,不予付款……5、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因地型复杂或进行微地型改造,土方量较大的,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参照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郑市林业局要求在廊道内增加微地形塑造,对各标段增加了一定的土方工程量,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土方开挖及回填。2018年8月20日,新郑市林业局组织施工单位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第三方监理单位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标段施工的土方量分别进行了测量,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测量的数据均是:挖方8788.6m3、填方131468m3、垃圾清运8788.2m3;新郑市林业局的测量结果是挖方7512.85m3、填方68916.47m3、垃圾清运8788.2m3。2016年12月,新郑市林业局、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6852104.4元。其中土建挖方7512.9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60103.2元;填方68916.5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033747.5元;垃圾清运8788.2m3,单价20元/立方米,总价175764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269614.7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书中盖章,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竣工结算书中盖章及签名。2017年8月24日,新郑市审计局对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中明确了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内容包含了一标段增加挖土方7512.85立方米、回填土方68916.47立方米,关于土方工程款因土方、建筑垃圾清运签证手续不规范、资料不完整、无原始地貌图、无法计算工程量,故此次审计不再对土方挖填、建筑垃圾清运工程进行审核。对于苗木、喷管系统、开挖、回填沟槽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143068.83元,该部分工程款新郑市林业局已经支付到位,而土方工程款1269614.7元新郑市林业局至今未付,故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新郑市林业局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院征询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意见时,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同意对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变更项目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新郑市林业局的验收及竣工结算。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土方开挖及回填的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书中明确了土建挖方7512.9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60103.2元;填方68916.5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033747.5元;垃圾清运8788.2m3,单价20元/立方米,总价175764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269614.7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名盖章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并且在庭审中,新郑市林业局对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对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郑市林业局应支付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614.7元。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未经审计,不影响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之间的合同效力,故该院对新郑市林业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应付款时间合同中未明确,且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工程交付新郑市林业局的相关证据,故付款时间应以竣工结算书出具之日为准即2016年12月,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新郑市林业局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614.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元,减半收取计8113元,由新郑市林业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林业局提交的新郑市审计局新审投报〔2017〕75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显示,该次审计不再对土方挖填、建筑垃圾清运工作进行审核。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审计是因被上诉人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且也不能证明自2017年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至今,其曾提请对土方工程款再次审计。故上诉人所称的因未经过审计而不应支付土方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明确标明被上诉人土方施工项目的数量、单价和总价,应视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土方工程施工量和工程款的确认。现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据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其驳回上诉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郑市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6元,由上诉人新郑市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朱长勇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