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610号
原告: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54222780C(1-1)。
法定代表人:赵秀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华信金融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4005299427Y。
负责人:郑彩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福,男,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秧、刘新峰、被告新郑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福、刘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微地形塑造款1269614.7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付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为迎接下年的拜祖大典(2014年4月2日),被告就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其公司中标第一标段。2013年11月4日颁发中标通知书,12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了微地形塑造项目。微地形塑造包括地面挖方和填方及地形重塑,双方约定填方按每方15元计价,挖方按每方8元计价,垃圾清运按每方20元计价。2014年1月2日竣工,1月6日通过验收后交付被告。复验数量:挖方7152.9m3,填方68916.5m3,垃圾清运8788.2m3,依工程量计款共1269614.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其公司遂诉至法院。
新郑市林业局辩称,原告要求其按照单方编制的竣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进行的竣工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因地形复杂或者进行微地形改造,土方量较大,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参照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未经财政局、审计局评审通过,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4日,新郑市林业局公开招标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工程,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投标以3563999.76元的投标价中标了该工程的第一标段。2013年12月2日,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双方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一、合同名称及范围: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为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长6000米。二、合同工期1、建设工期: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10日前完成绿化工程……八、工程建设款支付方式1、工程验收前,甲方不支付乙方的备料款及其它投入。2、工程总价款按工程评审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核算。3、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二十日内,按照规划设计或甲方同意变更的树种、规格、配置及效果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评审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如果工程成活率达不到95%,规格、配置合格率达不到95%以上的视为不合格,不予付款……5、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因地型复杂或进行微地型改造,土方量较大的,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参照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郑市林业局要求在廊道内增加微地形塑造,对各标段增加了一定的土方工程量,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土方开挖及回填。
2018年8月20日,新郑市林业局组织施工单位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第三方监理单位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标段施工的土方量分别进行了测量,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测量的数据均是:挖方8788.6m3、填方131468m3、垃圾清运8788.2m3;新郑市林业局的测量结果是挖方7512.85m3、填方68916.47m3、垃圾清运8788.2m3。
2016年12月,新郑市林业局、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6852104.4元。其中土建挖方7512.9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60103.2元;填方68916.5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033747.5元;垃圾清运8788.2m3,单价20元/立方米,总价175764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269614.7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书中盖章,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竣工结算书中盖章及签名。
2017年8月24日,新郑市审计局对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中明确了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内容包含了一标段增加挖土方7512.85立方米、回填土方68916.47立方米,关于土方工程款因土方、建筑垃圾清运签证手续不规范、资料不完整、无原始地貌图、无法计算工程量,故此次审计不再对土方挖填、建筑垃圾清运工程进行审核。对于苗木、喷管系统、开挖、回填沟槽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143068.83元,该部分工程款新郑市林业局已经支付到位,而土方工程款1269614.7元新郑市林业局至今未付,故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新郑市林业局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征询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意见时,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同意对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变更项目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新郑市林业局的验收及竣工结算。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土方开挖及回填的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书中明确了土建挖方7512.9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60103.2元;填方68916.5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033747.5元;垃圾清运8788.2m3,单价20元/立方米,总价175764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269614.7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名盖章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并且在庭审中,新郑市林业局对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郑市林业局应支付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614.7元。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未经审计,不影响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之间的合同效力,故本院对新郑市林业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应付款时间合同中未明确,且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工程交付新郑市林业局的相关证据,故付款时间应以竣工结算书出具之日为准即2016年12月,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新郑市林业局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614.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6元,减半收取计8113元,由新郑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西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