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
法定代表人:牛跃龙,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道晋汾扬水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才,男,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北瓦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北瓦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才、徐金玲,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北瓦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减少1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合同约定应当仲裁,二审法院理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按约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3.工程款认定错误,应当改判为500000元。
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辩称,1.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所以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工程款并没有提及发票,这是起诉之后在原审法院才提出来的,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开具发票。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511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凿井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晋源区晋源街道办北瓦窑村南水源地钻凿1眼深水井,单井井深为300-400米,孔径设计为650㎜,井管设计为直径273㎜×8㎜×400m螺旋钢管;委托凿井费用为每米1300元,1眼水井,深度300米,合计总费用为3900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不含施工水电费及水泵配套费和工程机械费及税金);委托凿井费以实际井深计算,工程总造价的税金由被告承担,队伍设备入场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原告的工作运转资金,在工程进度达到总进度的一半时需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原告的材料采购费,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同后,余款全部结清;若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递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8年6月26日,被告同太原市晋源区新源集中供水站签订协议书,约定:水井户名是太原市晋源区新源集中供水站,但实际拥有权归被告,打井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遇国家土地征占,赔偿水井的一切补偿及费用归被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北瓦窑村凿井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6月26日被告与太原市晋源区新源集中供水站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供被告原有合同复印件,并作出该工程预算;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然后原告3日内开工;原告要按规定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在结算前要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即预算、结算、竣工验收报告、发票等相关手续。
2018年12月24日,各方对涉案凿井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工程位置为晋源区晋源街办北瓦窑村西南120米处;建设项目及投资决算为新源集中供水站新打井470米1眼,出水量40T;工程实施单位为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开工日期2017年6月16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验收结论为“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经讨论认为,新源集中供水站打井工程按设计如期完成了各项建设任务,工程质量合格,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运行正常,同意通过验收。”太原市晋源区新源集中供水站在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村委会主任及高保文等在该验收单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双方理应恪守,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协商不成时,递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名称,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对申请解决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对此协议补充,因此该仲裁管辖约定条款无效,仲裁管辖约定条款无效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晋源区,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应是太原市晋源区新源集中供水站、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均为被告,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结算所需发票故不予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服务方,被告作为付款方,原告有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然根据正常交易习惯,被告不能以未收到结算发票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时,应依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每米凿井费1300元,委托凿井费以实际井深计算”,各方对涉案凿井工程出具的验收单中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打井深度为470米,故涉案工程款应为611000元(1300元×470米),核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0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1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614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济损失系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工人工资、生活费、机器台班费、看井风水费用、看水泵费用及因水泵送不来造成的损失,各方对涉案凿井工程出具的验收单中载明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工程款5110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兴水凿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中,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管辖权、付款条件及应付款数额等问题,一审都作出了明确细致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北瓦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青山
审 判 员 牛晓斌
审 判 员 关文静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斐
书 记 员 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