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3818号
原告郑州新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段中方园小区13号楼6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积,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新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威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中、乐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高新区沟赵办事处西连河开办镀锌加工厂。2013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热镀锌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行镀锌加工,至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用520412.2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加工费520412.25元及利息(利息以520412.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自2011年12月份起,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双方补签合同。因原告加工的50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走,原告不应当得到该笔加工费110000元(该1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520412.25元中)。原、被告并未对延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尚有一批货物留在原告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2013年,原、被告签订《热镀锌委托加工成承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桁架及各种镀锌件,单价为2200元/吨,不含增值税;2、质量标准:符合GB/T13912-2002国标;3、验收方法:现场验收;4、交货地点及时间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合同核定重量结算(以白件过磅为准);5、付款方式及期限:现金、以五万元为基数;6、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至结算后自然失效。
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显示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410412.25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除上述加工费410412.25元之外,原、被告均认定尚有50吨已经加工完成的钢材被告未取走,但被告称其送往原告处的钢材远大于50吨。现原、被告因加工费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照片一组、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发货单一组。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之后发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10412.25元;此外,原告已经完成了对50吨钢材的加工,被告未取回该50吨钢材,不影响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按照每吨2200元计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加工费110000元,上述加工费合计520412.2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20412.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加工承揽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起诉之后(即2017年2月16日),被告仍拖欠加工费520412.2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本金52041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新兴热镀锌有限公司加工费52041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本金52041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新兴热镀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被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