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3411号
原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万元及利息207757.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河南濮阳现代农业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濮阳农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846万元,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对账,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268万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针对工程款支付方式问题,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支付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施工增加项目工程款,该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京鹏公司辩称,对施工合同及合同内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待建设方支付款项,发包人收到款项后,按温室发包工程支付比例扣除10%,温室验收前付至合同额的70%,整体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90%。根据该条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收到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农业园区)付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我方并未收到开发区农业园区全部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该条约定温室验收前付70%,整体工程验收后付90%,原告不能证明工程得到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的情况、使用情况、验收情况,应当以被告与开发区农业园区的案件所认证的事实依据,本案不具备审理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称甲方)与被告(称乙方)订立河南濮阳现代农业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河南濮阳现代农业项目;工程内容:温室土建及主体项目,每栋温室的总建设面积为4032平方米,共计4栋,具体施工参照各温室施工图;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总额846万元,待建设方支付款项,发包人收到款项后,按温室发包工程支付比例扣除10%质保金后支付承包人,温室验收前付至合同额的70%,整体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90%;验收时业主方和发包方要共同验收;自发包人验收合格签字日起,质量保证期为二年。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2日阶段性验收单位2份,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其中1份加盖了被告第二十项目部印章,另1份加盖了被告公章和业主(建设方)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园区办公室公章。
又查明,在被告诉开发农业园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发区农业园区出庭作证工作人员李国胜证明,2016年10月之后由被告和农业园区共同管理4栋温室,2018底之后开发区农业园区开始对工程单独管理4栋温室。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濮阳农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建设方开发区农业园区已认可在2018年已全部接受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未付工程款26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农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先约定建设方付款后,后又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建设方不是本合同的合同签订方,其支付工程款具有不确定性,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具有确定性,该付款约定前后不一致,应认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起诉前要求被告付款的确凿证据,应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被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日期,酌定给予被告1个月的付款准备时间,逾期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农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李志捷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