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2民初4323号
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永康花园E26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系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男,系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永康花园E26幢2号。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霞,女,系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
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6号。
法定代表人:桂静,系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住所地银川市上海东路**号建设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赵玉军,职务不详。
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设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房地产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公司)、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夏建筑执业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杨琼,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霞,建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建筑执业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大武口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的实际施工人;2.确认原告有权领取由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现由第三人管理的劳动保证金840732.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大武口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48108573.77元,原告还为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施工建设了大武口永康花园其他工程,上述工程现已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造价为94345892.1元,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劳动保险金计入工程造价,因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劳动保险基金840732.36元缴纳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由第三人管理,并应在工程竣工后返还,原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将劳动保险基金返还原告。因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代为办理了招投标手续,但并未实际施工,也就无权领取劳动保险基金,现建昌建筑公司试图领取上述劳动保险基金,该行为损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劳动保险基金不正当支取,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劳动保险基金系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到劳保基金办的,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建昌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中诉的一种,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因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存在产生的争议,可以诉诸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第一项诉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为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是永康花园部分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问题,并不属于法律关系的确认。因此,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提起确认之诉应具有实效必要性。民事诉讼中,对应不同的请求权类型,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就确认之诉而言,因为对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法律没有明文加以限制,因此必须通过确定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否则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必要性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法院作出裁判不能实际解决争议就是不具有必要性。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有权领取相应的劳动保险金。涉案劳动保险金属于涉案工程衍生出的一种保险金,原告认为其有权利领取相应保险金而未能实现,应依法起诉付款方要求对方给付相应劳动保险金,而非向法院诉请确认其是否有权利领取相应劳动保险金。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判决结果也不能实际解决纠纷或进行执行,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无权领取劳动保险金。2012年5月30日,经石嘴山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公开招标,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建设施工项目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作为施工图范围内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5月30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作为涉案合同的承包人,答辩人应领取相应工程款并缴纳相应保险税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8条之规定,明确指出在适用上述26条规定时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即使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支付除工程款以外的税费、保险等费用。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保留追究分公司负责人张坤的责任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11年9月27日,为业务开展的需要,答辩人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设立分公司,并任命张坤为分公司负责人,为公司正常运营需要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租用办公场地。涉案工程中标后,总公司要求大武口区分公司负责人张坤督办相关项目导致上述问题的发生。但应严守合同相对性,由发包方将工程款等相关费用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答辩人。答辩人对于张坤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私自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等问题保留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也没有领取劳动保险金的权利,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夏建筑执业管理中心未到庭,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为:2012年5月30日,经石嘴山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公开招标,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建设施工项目由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中标,作为施工图范围内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5月30日,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大武口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48108573.77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840732.36元。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造价为94345892.1元,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劳动保险金计入工程造价,现原告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就工程竣工后已缴纳的建筑工程保证金的返还纠纷成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建昌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合法中标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建筑工程,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又与原告宏大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进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也知晓亦认可这一客观情形。现原告主张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因原、被告之间对此口径一致,并无纠纷,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待证事实。故综上所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建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宁夏建筑执业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状、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行使,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计610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
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仇娟宁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