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宁01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刘新晖,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维国,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秀燕,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永康花园E26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兵,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19)宁8601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建设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其于2012年5月30日与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840732.36元。现因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应向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还是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涉案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19)宁8601行初19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银川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各50元。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