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8601行初196号
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黄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杨某,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副主任岳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开庭时处于国家防控新冠肺炎的特殊时期,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用了互联网开庭的方式,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副主任岳国军及委托代理人白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经石嘴山招标管理中心招标,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武口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建设施工项目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上述全部项目以及A23号楼的工程施工。在原告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全部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劳动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317481.03元。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工程缴纳并由被告管理的劳动保险费剩余840732.36元至今未向原告拨付,导致原告未能取得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内容,并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且劳动保险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有原告有权获取包括劳动保险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被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履行管理和拨付劳动保险费的职能部门,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拨付并交涉多次。2019年5月7日,被告书面答复,驳回了原告的拨付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悖于其法定职责,未能有效体现劳动保险费的法定作用和用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2、判决被告履行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拨付职责向原告拨付劳动保险费840732.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在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宏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大武口永康花园A6/A1O/A16/A22/E22/E24/E26/E28/F9#发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图结算书五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十份,证明目的:工程竣工后原告和宏顺公司进行了结算,由原告给宏顺公司开具发票,结算价中包含劳保基金,共计3317481.03元。
证据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宁0202民初4323号判决书,证明目的: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中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动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
证据四、收费票据、缴费通知、宏顺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宏顺公司为涉案项目缴纳给了石嘴山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劳动保险基金840732.36元尚未返还,现由被告管理和负责拨付。该款应当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
证据五、被告官方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具有建筑工程劳保费的收缴、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法律职责。
证据六、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回复函一份,证明目的:该函未考虑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承担了用人单位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劳保费包含在建筑工程造价中的事实,是不正当行使行政行为的权利,不符合劳保费的性质和法定作用。劳保费既是工程款也是对施工单位履行劳动保险的补偿,建昌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不应当享受建筑成果和相应的权利。
证据七:建昌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说明函、以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行政公章启用的审核表,证明目的:建昌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说明函中所加盖的宏顺公司公章与实际用章不符。建昌公司涉嫌伪造公章套取劳保费的事实。
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并非合法的劳动保险费申请主体。申请劳保基金的前提是基金账户中有对应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涉案工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花园建设施工项目是开发公司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依法确定建设施工企业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该工程所涉及的劳动保险费是开发公司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所开立的劳动保险基金账户系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另外,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了石嘴山市石嘴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合同备案。后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备案中的建设施工单位依然是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原告。我中心管理的劳动保险费账户中并没有原告的该笔基金,也没有任何发包方在该项目中为原告缴存过劳动保险基金。2、涉案工程的劳动保险费属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该项目在实施之初,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便缴存了相应的劳动保险费用,施工企业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我中心此次拨付过程中,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政策规定向我中心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无劳务分包证明、承诺书、以及发包单位出具的说明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上述资料完整全面,符合我中心关于劳动保险费用拨付所要求的资料要件,该笔劳动保险费用应当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对于该事项我中心已向原告书面进行了答复,原告知晓此事。3、原告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我中心拨付劳动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劳动保险费用在收取时,并没有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挂靠或者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缴存,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住建部门一再禁止进行资质挂靠或借用资质施工。在劳动保险费用缴存以及拨付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申请领取劳动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中心也没有向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拨付劳动保险费用的职责义务。其次,本案中原告借用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招投标以及竣工备案手续,该行为本身不符合建筑施工行政监管要求,一定程度上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不能因为该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4、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劳动保险费拨付的形式要件。首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合同备案,该合同不能够作为申请劳动保险费的依据,且原告在提出申请时只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书,而该项目属于应当招投标的工程,原告有规避招标的嫌疑。其次,原告在申请时所提供的合同与其提供的发票金额差距巨大,合同金额为4810.86万元,但是发票金额为9404.59万元,出入较大,无法核实。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建筑工程取费表、安装工程取费表、发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2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收费票据(两张)、证明一份、《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证明目的:我中心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明确答复,明确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份申请已经作出了合法的处理,尽到了告知义务,程序正当,内容符合规定,我中心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证据二:《关于印发く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的通知》,证明目的:我中心在负责拔付劳动保险费用过程中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申请拨付劳保基金的问题,原告申请拨付劳保基金不符合规定。
证据三、我中心发布的关于《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的通知》(2017第39号)以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简化劳动保险费用拨付手续的通知》,证明目的:该两份文件在我中心的门户网站均有公示,任何人登录该网页均能够查询。上述通知对于企业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时应提供的资料作出了具体规定,原告未能按照该要求提供全部资料,不符合我中心规定的形式要件。
证据四、建昌公司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中标通知书、无劳务分包证明、承诺书、中标的说明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案外人建昌公司提交的资料与我中心账务记载内容一致,资料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合法合规的申请主体,不存在原告申请的问题。
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即使原告是工程的施工人,也无权领取劳动保险费,我公司是劳动保险费的受益人。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收费票据、缴费通知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中说明函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审核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劳动保险费应向第三人拨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经石嘴山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公开招标,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区、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建设施工项目由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作为施工图范围内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也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大武口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金额48108573.77元。2012年6月12日,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840732.36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造价为94345892.10元。后因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劳动保险金计入工程造价,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竣工后已缴纳的建筑工程保证金的返还产生纠纷,原告以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大武口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的实际施工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合法中标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建筑工程,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进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也知晓亦认可这一客观情形。故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口径一致,并无纠纷,原告以诉讼方式向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2月21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3日,原告作出《返还劳保基金的申请书》,要求被告根据工程的客观情况出发,按照谁施工谁享有的原则,将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劳保基金840732.36元返还给原告。2019年5月7日,被告作出《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载明如下内容:“注册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收到住建厅法规处转来的关于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批示,经过我中心按照法定职责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2018年7月1日至今我中心开始进行劳动保险费一次性拨付工作,共下发的政策文件有:《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宁建发﹝2017﹞34号)、《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的通知》(宁建(注)发﹝2017﹞39号)、《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减化劳动保险费拨付手续的通知》。2018年9月5日,施工单位“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关于项目《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工程》(后简称此项目)的劳动保险费并按照我中心的政策要求《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的通知》(宁建(注)发﹝2017﹞39号)、《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减化劳动保险费拨付手续的通知》提供了以下资料:1、中标通知书原件(审核后已退回经办人)。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3、无劳务分包证明原件2份。4、承诺书原件2份。5、由建设单位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E24/E26/E28/F9#楼工程项目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的说明函》(此函中建设单位明确说明:“我单位在××区/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此工程项目一直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再无二次招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我单位承担。”并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法人签字和公司公章)。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且批注“此件与原件一致2018.9.5”,合同的承包人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7、2019年5月5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报送以下资料:(资料上显示施工单位均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a、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6#楼4-6层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b、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6#楼竣工备案表城建档案馆查询复印件(原件退回经办人)。本项目由石嘴山市基金办2012年度代收劳保费,2014年5月转到区办,划转表中标注此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资料符合关于劳保费一次性拨付程序的资料要求,经我中心核实无误后,向财政厅上报了拨付计划,并已批复,拨付金额为672586元。二、拨付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一).我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8)宁0202财保41号,栽定书中有如下裁定:“冻结被保全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管理的劳动保险金840732.3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收到此裁定书后,我中心依照法院裁定,暂时停止了此项目的劳保费拨付,此笔劳保费资金至今一直在我中心账户保管。(二)我中心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2民初4323号,判决书中有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我中心于2019年4月3日,收到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来以下资料:1、《返还劳动保险费的申请书》(申请将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劳动保险费840732.36元拨付给申请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2民初4323号(此前法院已送达)。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的承包人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第三联复印件(工程项目为永康花园A6、A16、A22、A23、E27、E22、A10号楼)。
5、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名称为永康花园A10/E22#楼、E24#楼、F9#楼、A6/A16/A22/A23/E27#楼、E28#楼)。
三、注册中心对于争议问题的意见:首先本中心秉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此项劳保费拨付发生争议的第一时问,暂停了此项劳保费拔付,冻结了此笔资金。其次本中心再次核实争议双方提交的工程资料,情况如下:1、根据本中心的劳保费拨付政策,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我中心政策要求。2、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在我中心政策要求范围内,且所提供资料均为复印件。3、在核查过程中,本中心发现建设单位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此工程项目存在着“同一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重复发包二个施工单位”的情况。4、建设单位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工程项目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的说明函》,在此函中建设单位已经证明了此项目一直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且无二次招投标的情況。5、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也就说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他司有权领取该项目的劳动保险费,法院不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情况,注册中心的初步意见是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劳动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的政策要求”。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统称”;第六条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按季度拨付建筑企业:(一)劳动保险费以企业为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总额为标准进行拨付;实际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低于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拨付...”;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后,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2015年10月12日,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017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作出《关于印发<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的通知》(宁建发﹝2017﹞34号),为妥善处置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作出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应当遵循已划转的劳动保险费谁管理谁处置、未划转的劳动保险费谁收取谁处置,分级负责应拨尽拨的原则。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账户有余额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拨付”;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施工企业按照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方案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要件,申请办理劳动保险费拨付手续。”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和2018年9月1日分别作出《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的通知》和《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简化劳动保险费拨付手续的通知》,对劳动保险费的拨付手续作出了程序性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具有负责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收缴、拨付、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法定职责。案涉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840732.36元系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建设施工项目所缴纳,应当由被告向具体的施工企业进行拨付。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就该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拨付向本案被告进行了申请,被告对原告所做回复认为第三人符合案涉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拨付的政策要求,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应该向原告还是第三人履行拨付案涉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从性质来说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其拨付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的建筑企业。该办法虽然于2015年10月12日废止,但该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性质并不因该办法的废止而改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确认了原告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拨付案涉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时虽然提交了符合其所制定《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的通知》和《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简化劳动保险费拨付手续的通知》所规定的资料,但该通知系被告制定的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具体操作规程,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仅是符合案涉劳动保险费拨付的形式要件。第三人虽然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花园A6、A10、A16、A22、E22、E24、E26、E28、F9#楼的中标人,但并未实际施工。综上,被告应将性质上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拨付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应按缴纳数额的80%予以拨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67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关于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二、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履行拨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672586元的法定职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武
审判员   胡小兵
审判员   冯桂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炯
书记员   马思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