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3315号

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国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第三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第三人宁夏国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小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第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6年6月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说明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018350元,逾期付款利息1416829元(自2016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共计51月,按年利率4.75%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费用合计84351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恒达公司向第三人宏大公司供应水泥,被告宏顺公司以永康花园世纪大道南221号3610.73㎡商铺以17620000元抵顶给原告恒达公司,用以冲抵第三人宏大公司所欠的水泥款。2016年6月3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签订《说明》一份。约定:原告、被告同意将永康花园世纪大道南221号2319.56平方米的商铺以10438020元抵顶给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被告宏顺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并确认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宏顺公司从原告恒达公司提取水泥共计70183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宏顺公司以原告恒达公司未供应10438020元水泥为由,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或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018350元。

2019年3月14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恒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选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为恒达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27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恒达公司破产。2020年8月24日,恒达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宏顺公司书面通知支付水泥款,但被告宏顺公司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1.原告将宏顺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大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宏顺公司只是承诺以房屋给宏大公司抵顶货款,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是本案被告;2.在顶账协议中约定,宏顺公司所负担的是以房屋给宏大公司抵顶货款这一特定的合同义务,宏顺公司没有直接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宏顺公司支付水泥款不能成立,宏顺公司仅具有交付顶账房屋的责任。因为原告与宏大公司所确定的1043万元的水泥至今未履行完毕,宏顺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没有成就,导致房屋手续至今未办理的责任在原告。协议中并未确定具体的交付日期和付款日期,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3.就本案而言,鉴于原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尚未履行的部分可以中止履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进行返还,应维持履行的现状,宏顺公司仍然同意向原告交付701万元价值的抵账房屋,并按照顶账协议和说明书的约定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大公司辩称,顶账协议是原告找第三人公司签订的,约定由宏顺公司抵顶房屋,第三人使用原告的水泥,当时约定的水泥价格高于市场价近100元,因原告所供应的水泥未达到抵顶房屋的价款而被搁置,后期的水泥原告不能正常供应。综上,第三人的意见是以房屋抵顶水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且该协议三方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的意见是:对已经履行的7018350元的水泥由被告向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提供7018350元的房产;对于未履行部分,因原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可以解除。原告无权主张要求支付水泥价款7018350元,对原告所欠的水泥,未履行部分解除,由各方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抵账协议》、《说明书》、2020年7月29日被告便笺回复各一份,证明:1.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恒达公司向宏大公司供应水泥,宏顺公司以永康花园世纪大道南221号3610.73㎡商铺以17620000元抵顶给恒达公司,用以冲抵宏大公司所欠的水泥款;2.2016年6月3日,原告恒达公司、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签订《说明书》,约定:原、被告同意将永康花园世纪大道南221号2319.56㎡商铺以10438020元抵顶给国宾小贷公司,宏顺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3.截止2016年6月3日,宏顺公司从恒达公司提取水泥共计7018350元,但宏顺公司并未给恒达公司办理房屋抵顶及过户手续。

2.(2019)宁0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9)宁0221破1号《决定书》、(2019)宁0221破1号《公告》、(2020)恒达公司破管字第5号《通知书》、《清偿债务异议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3月14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平罗恒达水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选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8月31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21破1号《公告》,宣告恒达公司破产;本案涉及的《抵账协议》、《说明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恒达公司管理人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支付水泥款7018350元的义务,被告回函对水泥款金额无异议,认可未履行房屋抵顶及过户的义务。

3.截图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宏顺公司与第三人宏大公司大股东均为张民、张某1,两公司实为一批人马两块牌子的高度关联企业。

被告宏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便笺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内容不实,提取、购买水泥的是宏大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可证明宏大公司是购买方,被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的前提是原告给宏大公司供应完全部的水泥,合同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房屋可以继续交付。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两家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机构,不能因为个别股东相同就要求宏顺公司对宏大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宏大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便笺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抵账协议和说明书证明第三人使用原告的水泥用宏顺公司的房屋抵债,因供应的水泥金额未达到房屋金额,合同约定达到金额后才可以办理手续,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质证后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解除,未履行部分可以解除。

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宏大公司、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宏顺公司欠第三人宏大公司工程款,原告恒达公司给第三人宏大公司供应水泥,经三方协商,原告恒达公司同意被告宏顺公司以永康花园世纪大道(南)221号商铺(商铺合计17620000元),抵顶第三人宏大公司所欠原告恒达公司水泥货款;永康花园世纪大道(南)221号商铺建筑面积3610.73平方米,总金额17620000元,最终面积以房管局出具的面积产权报告为准;原告恒达公司给第三人宏大公司供应的水泥总价值为17620000元,原告恒达公司保证按第三人宏大公司每日需用水泥量给第三人宏大公司供应完17620000元水泥,以抵顶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房屋,否则被告宏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此房,所有责任由原告恒达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恒达公司给第三人宏大公司的水泥全部供应完毕之后,被告宏顺公司方可给原告恒达公司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原告恒达水泥公司给第三人宏大公司供应完全部价值17620000元水泥后,该房屋使用权及处置权归原告恒达公司所有,原告恒达公司有权将住房抵顶或出售给他人并将该人作为实际购房人,原告恒达公司有权在开发公司开发票前更换实际购房人名称,购房发票开出后,原告恒达公司或指定的实际购房人不得要求更换购房人名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宏顺公司从恒达公司提取价值7018350元的水泥。

2016年6月3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签订《说明书》一份。约定:原告、被告同意将永康花园世纪大道(南)221号商铺4-6层抵顶给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面积为2319.56平方米,单价4500元每平方米,总价10438020元,被告宏顺公司配合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并向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出具房屋总价收据,凭收据换取发票;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宏顺公司从原告恒达公司提取水泥总价为7018350元,原告恒达公司尚欠被告宏顺公司水泥合计金额3426185元,经被告宏顺公司、原告恒达公司协商同意,恒达公司按现金30%、抵账70%的原则向被告宏顺公司开具水泥提货卡,宏顺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提取完毕;此说明签订后,恒达公司下账宏顺公司水泥款7018350元,之后,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恒达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

2019年3月14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恒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为恒达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27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恒达公司破产。2020年8月24日,恒达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宏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支付水泥款,被告宏顺公司未支付。宏顺公司在便笺中认可与原告恒达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恒达公司向宏顺公司供应价值10438020元的水泥,恒达公司欠宏顺公司水泥价值300万元提不出来,因此房屋至今没有过户。2020年8月28日,宏顺公司向原告恒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清偿债务异议书,表示愿意替宏大公司以房屋抵偿涉案债务,债务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为限。2020年9月11日,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以及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签订的《说明书》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2019年3月14日,本院受理恒达公司破产清算时,上述《抵账协议》和《说明书》均未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解除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以及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签订的《说明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宏顺公司支付水泥款70183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抵账协议》的约定,恒达公司向第三人宏大公司供应水泥,宏顺公司以房屋抵顶欠第三人宏大公司的工程款而向恒达公司交付抵顶的房屋,现抵顶的房屋并未交付,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第三人国宾小贷公司签订的《说明书》中确认被告宏顺公司收到原告恒达公司价值7018350元水泥的事实,且宏顺公司在便笺中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6829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恒达公司在履行公司《抵账协议》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石嘴山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抵账协议》;解除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国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说明书》;

二、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01835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46元(缓交),由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18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连福

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

人民陪审员 吴金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旭霞

书记员 马茹梦



附件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