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执异88号
案外人:王振雨,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路桥公司)、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振雨对本院拍卖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振雨称,金兴公司名下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790.41平方米的房产范围内包含属于王振雨的房产。2005年10月25日王振雨出资购买万博商业广场(现为美食林)一楼西侧一层A区(1.4)号商铺,面积共70.17平方米,一次性支付房款312419元。自2005年11月18日返租于万博商业广场,之后每年向王振雨支付租金,王振雨系该商铺的实际产权人,至今十三年之久。王振雨购买商铺后多次到大名县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原因迟迟未予过户,该商铺未能过户非王振雨过失造成,该商铺虽未经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过户登记,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在执行他人案件中错误地将王振雨的房产进行拍卖,损害了王振雨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不予拍卖王振雨所有的商铺。为证明其主张,王振雨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振雨与金兴公司签订的《商住房买卖合同》及加盖金兴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王振雨与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返租协议》;吴改锋出具的2006年至2017年的租金收据;建设银行大名支行银行流水。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合公司)与亿融路桥公司、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金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名县大名府南侧房权证字××号房产、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予以查封。201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0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秦合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金兴公司名下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790.41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面积1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估价,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邯郸华源涉案估价18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8年2月5日未设定他项权利的评估结果如下:房地产市场总价值4284.7255万元。2018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8)冀04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兴公司名下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790.41平方米的房产。上述房产,经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25日两次流拍。
在执行过程中,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百家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冀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变更帮百家公司为本院(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冀04执1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金兴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交付给帮百家公司抵偿债务,相关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给帮百家公司时起转移,并向河北省大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作出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本院在对案涉标的进行司法网络拍卖之前,于2018年1月19日在案涉标的上张贴了公告,内容如下:“各位租户:关于本院执行的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大名县大名府路南侧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现通知各租赁户于2018年1月26日前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和联系方式,如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无租赁合同的限三日内搬出,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公告张贴后,部分案外人相继提出执行异议,但是王振雨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王振雨虽提出执行异议,但其递交的异议材料中没有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直至2019年6月5日才向本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
还查明,2005年10月20日王振雨与金兴公司签订《商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名县大名××路××粮站内××区(××)号商铺,同日金兴公司向王振雨出具了312419元房款收据。2005年11月18日王振雨与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返租期限为5年,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由该公司每季度向王振雨支付租金9372元;2012年5月18日王振雨与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返租期限为3年,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由该公司每年度向王振雨支付租金65000元;后双方又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返租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由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度向王振雨支付租金72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王振雨未在2018年1月19日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在2018年12月6日制作了以物抵债裁定,之后王振雨提交异议材料,但并未提供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直至2019年6月5日才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提供给本院,而此时案涉执行标的和执行程序均已执行终结,故王振雨所提异议不符合立案条件,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另外,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内容为:“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王振雨提出异议,称金兴公司名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790.41平方米的房产范围内包含属于其个人的房产,请求不予拍卖其所有的商铺,其所提异议请求与上述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内容有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刘海明
审判员  张君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