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4执异31号
案外人:张付元,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二环以东309国道以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焦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道21号乙鑫通大厦4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房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纬,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广晋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合公司)与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融公司)、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付元对本院查封金兴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大政国用(2005)第06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付元称,张付元购买查封土地上的一套商铺,房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号为:大名县××××路路南万博商场一层商铺2号、3号。根据“地随房走”的所有权归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房产所有权人使用,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张付元等商铺所有权人,而不是金兴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及时解除对该商铺所在土地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秦合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两个案外人的异议,该土地曾抵押给银行,银行就此曾作过风险评估,土地使用权人是金兴公司,两个案外人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我们现在持有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仍为银行,但银行已将本案债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我们,判决也对此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我公司对该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亿融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两个案外人的异议,他们两人并没有持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秦合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425财保475号民事裁定。之后,秦合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和查封。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裁定:一、对亿融公司的银行存款240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金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予以查封。秦合公司与亿融公司、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亿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合公司200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兴公司对上述还款本金及利息向秦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秦合公司对金兴公司抵押的房屋(座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金兴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秦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亿融公司、金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秦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大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大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管理信息查询结果(大不登查字2018-03-085号),载明金兴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在大名县××××路路南,产权证书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06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关于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的规定,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判断权利人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根据大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大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管理信息查询结果(大不登查字2018-03-085号)的内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为金兴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应认定金兴公司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案外人张付元认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为商铺所有权人、进而主张解除案涉土地查封的异议申请,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付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裴镇洪
审判员  张敏清
审判员  张荣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