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乙鑫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房海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v>
法定代表人:麻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局公路办)及被上诉人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融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为:濮阳通达公司给付***、***第一笔保函保证金779258.78元及利息54159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第二笔保函金545451元及利息310924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保函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河北亿融公司对上述2笔保函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北亿融公司应当与濮阳通达公司对上诉人的2笔保函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1年4月8日,濮阳通达公司中标由交通局公路办发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桥梁工程施工SG7标段”工程。2011年4月12日,濮阳通达公司与河北亿融公司(变更前为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由河北亿融公司施工,并交纳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2011年4月15日,河北亿融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由***、***具体施工***、***向其交纳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工程款均归***、***所有。《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上半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两笔保函保证金均是由***、***交到河北亿融公司,河北亿融公司交到濮阳通达公司,濮阳通达公司交到交通局公路办,后交通局公路办将保函金退还到濮阳通达公司,现濮阳通达公司与河北亿融公司未将涉案保函金退还给***、***,故河北亿融公司其应当与濮阳通达公司对该保函保证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河北亿融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河北亿融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工程索赔费、工程措施费、保函保证金、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均不负给付责任。一、***、***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北亿融公司在一审中已提起时效抗辩(该抗辩效力不及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份施工完毕。河北亿融公司于2013年9月份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依法进行了变更,住所地从邯郸变更,住所地从邯郸变更到邢台融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及工商信息变更的相关证据已经认定属实。而自工程施工完毕后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河北亿融公司主张过债权,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保函金的诉讼请求,应由濮阳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一审证据和庭审情况,濮阳通达公司己经单方面向***、***出具了还款文书,双方已经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并未涉及河北亿融公司。且交通局公路办提供的证据也表明,交通局公路办己经将相关保函金退还给濮阳通达公司。故,***、***提出的关于保函金的还款责任应由濮阳通达公司承担。三、本案已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河北亿融公司不应承担有关工程款等金钱给付责任。河北亿融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并未参与具体的建设施工,也未收到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也向法庭陈述本案相关款项是“通过濮阳通达公司项目办账户直接转给我们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的款项应由具体责任单位即交通局公路办、濮阳通达公司承担,河北亿融公司不负给付责任。综上,对***、***、交通局公路办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并依法改判河北亿融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工程索赔费、工程措施费、保函保证金、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均不负给付责任。
交通局公路办称,***、***上诉请求与交通局公路办无关。
中线局称,***、***未针对中线局提出任何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中线局无关。一审判决中线局不承担给付责任合法有据。中线局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交通局公路办作为项目法人对外独立签署及履行涉案合同,中线局未参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款项支付,对其与河北亿融公司、濮阳通达公司及***、***之间文件签署及款项支付情况均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濮阳通达公司针对***、***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交通局公路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交通局公路办在河北亿融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43755元、工程索赔款58259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改判交通局公路办在欠付工程款143755元和工程索赔款58259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请求部分工程索赔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中的自认的规则。一审庭审中,交通局公路办提交的(2017)冀0421民初7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分析、认定:“……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800多万元里不包含***、***诉求”,交通局公路办也不认为包含***、***本次诉讼起诉,表明交通局公路办认可了8008394元工程款的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2017)冀0421民初73号一案中,***、***当庭确认(与起诉状不一致)请求数额工程变更款6591673元,保留金1948147元,第16七计量款368574元,合计8009394元。《天津中联审核报告》中,***、***送审工程变更金额为8204197元,天津中联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变更金额为8047221元。***、***在73号判决中起诉的工程变更款6591673元,其来源是:天津中联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变更金额8047221元-16期中期支付证书已计量工程变更款1455548元的得数,与天津中联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变更金额完全一致,分毫不差,即***、***在上次起诉交通局公路办的73号判决一案中,***、***自认天津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中“工程变更金额”8047221元,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在本次诉讼中对“工程索赔数”为3412055元;与天津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索赔金额”582595元不符,属于诉讼中“反悔”。既然***、***在上次民事次诉讼认可了天津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本次诉讼又“不再认可”即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交通局公路办建议按天津审核报告审核结果的工程索赔数按582595元予以认定。虽然天津审核报告是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但在2016年底前,天津审计公司多次就天津审核报告与***、***、濮阳通达公司、交通局公路办和中线局进行沟通,所以***、***、濮阳通达公司、交通局公路办和中线局均已知道审核结果即“工程变更金额”和“工程索赔金额”审核后数额。如果***、***不知道天津审核报告中“工程变更金额”,其上次起诉数额不可能那么准确,根本不存在偶然性。二、一审判定交通局公路办在河北亿融公司应给付工程索赔款341205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一审判决对交通局公路办提交的证据19、20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证据19、20,***、***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是交通局内部文件及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9是交通运输局红头文件和项目办与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地道处)签订的协:地道处观存在的,对文件及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将交通局公路办和地道处混为一起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交通局公路办与中线局签订的《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第六条:“6.3,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工程变更与索赔的处理”。《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第8条:工程变更,地道处初审报项目,地道处初审报项目办复审建处审批;按照项目办与地道处协议书没有委托地道处变更权。地道处无权进行工。地道处无权进行工程索赔签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邯郸段跨渠桥梁工程索赔金额审批表》错误将项目执行机构地道处列为业主。业主是交通局公路办,***、***是明知的。2011年4月8日,濮阳通达公司中标“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施工SG7标段工程,2011年4月12日,濮阳通达公司与河北亿融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2011年4月15日,***、***与河北亿融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在实施7标段工程过程中,在“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邯郸段跨渠桥梁工程索赔金额审批表”中地道处错误将其认为是业主,并签字盖章,***、***对地道处不是业主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为:“交通局公路办及交通局地方道处同时作为SG7跨渠桥梁工程进行施工监督、管理的机构,***、***很难分清其内部分工……”,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地道处是交通局公路办下属单位的情况下,武断将两个单位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交通局公路办对地道处在7标段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交通局公路办和地道处不属于一个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六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暂且不论交通局公路办是否应当实施工程索赔的行为,但交通局公路办对***、***工程索赔没有实施签证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地道处实施的行为既不知情,更没有签字认可,一审判决判定***、***对地道处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定***、***在河北亿融公司应给付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认定事实和属于法律均有错误。首先,***、***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证据23,《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施工招标第SG7标段投标文件》,其中的四、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和E、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一审质证过程中未将该证据列为质证证据,濮阳通达公司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加盖了公章。写明:“8,按上项(7)金额的3%作为不可预见因素的暂定金额1133387元”。其次,根据招标文件,虽然***、***起诉的工程措施费与暂列金额数字一致,但南水北调SG7合同根本不存在工程措施费。关于工程措施费,其他标准文件中未查到该名词,360百科中工程措施费,措施费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施工排水、降水费等。很明显,工程措施费与暂列金额是两个内容从名称到内容均不一致。第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中“15.6.1暂定金额应由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指令全部或部分地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2.0.18暂列金额。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9.15暂列金额。9.15.1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9.15.2发包人按照本规范第9.1节至第9.14节的规定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第四,本案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支持***、***约定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双方不可预见因素的暂定金额。所以,一审判定交通局公路办在河北亿融公司应给付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认定事实和属于法律均有错误。第五,濮阳通达公司在上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7合同结算申请书》中虽然有工程措施费(准确名称应为暂定金额)存在1133387元这个数字,按前所述,工程变更属于不可预计因素的暂定金额。本案诉争工程,在73号判决中工程变更款为8047221元,已超过本案纠纷工程所列暂定金额数量,本案暂定金额(***、***所述工程措施费)早已不复存在,***、***诉请工程措施费(即暂定金额)属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措施费(即暂定金额)错误。四、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错误。一审判决在制作过程中,既没有写明交通局公路办上诉权利又没有写明上诉期限,更没有写明上诉法院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存在错误,请依法改判交通局公路办在河北亿融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43755元、工程索赔款58259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外补充意见为:1、要求交通局公路办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欠付多少工程款是支付款项的唯一依据。交通局公路办与河北亿融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交通局公路办在河北亿融公司应给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律不符。而73号判决书中记载了,交通局公路办实际拖欠工程款为8008394元,并判决交通局公路办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交通局公路办已经履行完毕。交通局公路办不应再向***、***支付工程价款。2、***、***所主张的索赔费、工程措施费是在73号判决书后,本质上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所谓索赔费和工程措施费属于建设工程上其他费用,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索赔费和工程措施费是依据合同关系衍生出的其他费用,而根据本案存在的违法转包情形,交通局公路办有权拒付,并依约向濮阳通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所谓索赔费和工程措施费属于欠付的工程款,那么欠付工程款对应的是濮阳通达公司,索赔费和工程措施费是单方提出,并非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支付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局公路办应当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才可以支付。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濮阳通达公司和交通局公路办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认定交通局公路办欠付工程款数额属于超范围审理,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诉讼过程中,交通局公路办提交了中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就是这种审核的表现形式。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认定中线局单方委托出具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是其主张的索赔费和工程措施费也是单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种区别对待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法院才能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否则应当予以认可。一审中交通局公路办提交了中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证实SG7工程项目相关费用。***、***仅以是中线局单方委托,没有见过为由不予认可,并没有提出证据或理由。而一审判决也以中线局单方委托出具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审核报告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定。4、本案还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索赔费和工程措施费的证据只有一个结算申请书,属于单方做出,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在交通局公路办否认的情况下,其仍应当对这些费用如何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出具的一个单方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针对交通局公路办的上诉辩称,对143755元的数额认可,本案工程索赔款为3412055元。2015年3月16日,地道处与监理单位,地道处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索赔款就是3412055元向法庭提交“合同工期延长导致项目管理人员费用增加索赔”共计15本,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7月10日由地道处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索赔款也为3412055元。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应当得到支持,根据结算申请书显示,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就包括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天津中联审核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不应产生效力。交通局公路办称***、***自认属于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
中线局针对交通局公路办的上诉称,其未针对中线局提出任何上诉请求,交通局公路办的上诉请求与中线局无关。一审判决中线局不承担给付责任合法有据。中线局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交通局公路办作为项目法人对外独立签署及履行涉案合同,中线局未参合同的履行及款项支付,对其与河北亿融公司、濮阳通达公司及***、***之间文件签署及款项支付情况均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意交通局公路办的补充上诉意见。
河北亿融公司、濮阳通达公司针对交通局公路办的上诉均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北亿融公司、濮阳通达公司、交通局公路办、中线局支付***、***工程款199920元、工程索赔3412055元、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共计4745362元;二、判令河北亿融公司、濮阳通达公司、交通局公路办、中线局支付***、***第一笔保函金779258.78元及利息841599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第二笔保函金545481元及利息310924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直到保函金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河北亿融公司、濮阳通达公司、交通局公路办、中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中线局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交通局公路办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一份,将邯郸市区外跨桥梁74座交由交通局公路办进行管理,对建设管理范围、投资包干范围、工期要求、资金拨付方式、委托方、受托方职责作出了明确约定。交通局公路办(受托方)为便于管理和招标,将邯郸市区外74座外跨桥梁划分为10个标段进行对外招标。因部分桥梁设计变更需追加投资,2010年10月1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7日,中线局与受托方交通局公路办又先后就委托事项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投资包干协议总金额从49749.29万元调整为55065.56万元。但本案所涉的SI7标段的11座桥梁施工不存在设计变更需要追加投资的情形。
本案所涉的SG7标段工程的11座桥梁的发包及转包、合同履行、工程款给付及管理费交纳情况如下:
2011年4月8日,交通局公路办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7标段工程”的11座桥梁以38962939元的底价发包给濮阳通达公司,由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约定的工期为270天。2011年4月12日,濮阳通达公司与河北亿融公司(更名前为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SG7标段工程”的11座桥梁转让给河北亿融公司进行施工,濮阳通达公司只收取该公司全部工程款2%的管理费,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4月15日河北亿融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将SG7标段工程的11座桥梁转让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进行具体施工,未对工程进行施工。***、***与河北亿融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即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SG7标段工程的11座桥梁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4年4月29日,本案所涉SG7标段工程11座桥梁验收交工。
***、***施工过程的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初期的工程款由交通局公路办直接拨付至***、***与濮阳通达公司共同建立的“濮阳通达公司南水北调SG7跨渠桥梁工程项目部账户”后,再由该项目部财务全部拨付给***、***;自2014年9月开始,交通局公路办开具中国银行邯山支行银行支票给SG7项目部,该项目部背书转给***、***,由***、***自行支取。工程款到账后,河北亿融公司签字后濮阳通达公司收取了2%的管理费;***、***签字后濮阳通达公司收取了1%的管理费。
2016年3月16日邯郸市交通运局地方道路管理处在《结算申请书》盖章,认可***、***施工工程结算价为51690185元,其中合同清单37450552元;工程变更8204191元;工程索赔3412055元;措施费2623387元(已经付149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濮阳通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甲方(濮阳通达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退还***、***779258.78元保证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向***、***付息,在2013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2日濮阳通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河北亿融公司与濮阳通达公司管理费已结清,尚欠两笔保函保证金(不含息)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剩余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全部归河北亿融公司。2011年4月25日交通局公路办退还濮阳通达公司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9月25日交通局公路办退还濮阳通达公司保证金116888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2017)冀0421民初73号中的诉讼项目为工程变更款、保留金、16期计量款,而本次起诉为剩余工程款、索赔费、措施费、保函金,本次起诉的工程款项目、性质有所区别,该款项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经过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2016年3月22日,***、***以河北亿融公司的名义去找濮阳通达公司要求剩余工程款等款项,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3年期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河北亿融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名称、住所地等已经变更、住所地等已经变更社臣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经与交通局公路办对账,最终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43755元。对工程索赔费3412055元、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交通局公路办认为交通运局地方道路管理处无权盖章确认。交通局公路办及交通运局地方道路管理处同时作为对SG7跨渠桥梁工程进行施工监督、管理的机构,***、***很难分清其内部分工,涉案的工程索赔费、工程措施费应以交通运局地方道路管理处盖章认可的工程索赔费3412055元、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按照《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了管理费,并组织人员对其承包的SG7标段工程的11座桥梁进行了施工,且该11座桥梁经竣工验收合格。***、***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43755元、工程索赔费3412055元、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请求,根据合同向对方原则,应由河北亿融公司进行给付。因交通局公路办已将两笔保函金退给濮阳通达公司,濮阳通达公司未退给***、***,该两笔保函金应由濮阳通达公司退还***、***该两笔保函金及利息。***、***主张的第一笔保函金779258.78元,根据濮阳通达公司与***、***当时签订的《协议》中载明779258.78元的计息标准,濮阳通达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利息为853288.36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779258.78元×2190天×月利率1.5%÷30天),***、***仅主张841599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第二笔保函金545481元,应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计付利息,其利息应为317197.2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545481元×1163天×月利率1.5%÷30天),***、***仅主张310924元,予以支持。中线局虽与交通局公路办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未与***、***及濮阳通达公司、河北亿融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不是《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且***、***未向该局主张权利,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多主张的工程款56165元(199920元-143755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43755元、工程索赔费3412055元、工程措施费1133387元;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一笔保函保证金779258.78元及利息84159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第二笔保函保证金545481元及利息310924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保函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在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9.34元,由***、***负担1204.13元,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311.18元,由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7654.03元。
二审中,***、***提交“索赔费用”15本,用于证明索赔款的构成情况。交通局公路办对该证据称:需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
二审中,交通局公路办提交天津中审联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说明”一份,***、***对该证据质证称:1、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因业主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给付索赔款。涉案工程量巨大,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及时调配人员和设备,其仅给予3到7天的损失不符合规定;3、《审核报告》是单方委托,对***、***不生产效力。
二审中,中线局提交“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天津中审联公司审核过程中,相关部门人员的参与情况。***、***对该证据质证称:***、***未参与,不能作为与***、***的结算依据。
二审中,除***、***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各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称,河北亿融公司应对保函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称是其将保函保证金给付了河北亿融公司,并由河北亿融公司交付给濮阳通达公司,但***、***为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已由交通局公路办退还于了濮阳通达公司,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北亿融公司收到了该款项,根据濮阳通达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认定相关保函保证金及其利息由濮阳通达公司负责给付符合本案事实,结合河北亿融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主张河北亿融公司对保函保证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北亿融公司辩称其对相应工程款、工程索赔费、工程措施费均不负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其未上诉,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局公路办对案涉1133387元的款项、索赔款3412055元与582595元之差额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为交通局公路办与濮阳通达公司报签“协议书”中案涉11座桥梁合同总价为38962939元,该数额与招标文件中“E.工程量清单汇总”载明的招标报价一致,而该汇总表中也载明有“金额的3%作为不可预见因素的暂定金额:1133387元”,该金额为固定总价38962939元的组成部分。且,2015年3月16日,由地道处、鉴定单位盖章确认的“结算申请书”载明有“措施费2623387元”,其中工程奖罚金1490000元(已在计量中支付),不可预见费1133387元(固定总价合同组成部分,尚未计量)。故1133387元的数额已由地道处以工程措施费的形式予以认定。因工程措施费是为完成施工工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包含于总价范围内,属于***、***应得工程款,故本院对交通局公路办所称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无实际发生不应支付的相关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关于索赔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交通局公路办称该数额已由2017年8月15日的《审核报告》所确定,该数额为582595元,***、***的行为构成自认,且不属于工程款,交通局公路办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为中线局单方委托,天津中审联公司所称“仅给予3天或7天的窝工费和折旧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濮阳通达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并未对其盖章或签字确认,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应以此为结算依据的相关约定,***、***对该报告中的相关数额予以认可,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审核报告的认可,交通局公路办所称自认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通局公路办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从***、***提交的15本“索赔”看,其内容包括了现场签证单、索赔意向申请、索赔审批表等相关手续,内容真实、详细,盖章、签字齐全完整,能够证明索赔事实的发生真实性。15本“索赔”所载明的数额与地道处加盖公章的“结算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且数额一致,故关于索赔数额的认定应以“结算申请书”载明的3412055元为准。即便如交通局公路办所称,索赔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因该费用的发生并非因是施工方原因所致,且由地道处分别盖章确认,故交通局公路办应作为发包方应负给付责任。交通局公路办虽称,地道处无权确认,,地道处无权确认有着同一上级的兄弟单位,而交通局公路办也认可地道处是涉案项目的执行机构,交通局公路办作为发包方,地道处的行为是履,地道处的行为是履行交通局公路办交办的职务行为证明相关审批、确认权限已向施工方予以说明或明示,故交通局公路办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交通局公路办所称工程措施费、索赔费不属于工程款,其对1133387元和索赔款3412055元与582595元之差以外的款项不负给付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交通局公路办在河北亿融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交通局公路办的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0元,由***、***负担。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