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执复44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4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房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广晋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执行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百家公司)与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融公司)、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冀04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兴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大名县大名府路南侧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790.41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整体房产)。案外人***以整体房产中包含其已购买的金兴公司开发的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现为美食林)一楼西侧一层A区(1.4)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为由,向邯郸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8)冀04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不予拍卖***所有的涉案商铺。对此,邯郸中院作出(2019)冀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中院查明,就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合公司)与亿融公司、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金兴公司名下整体房产、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予以查封。2017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0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秦合公司申请,该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金兴公司名下整体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估价,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邯郸华源涉案估价18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8年2月5日未设定他项权利的评估结果如下:房地产市场总价值4284.7255万元。2018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8)冀04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兴公司名下整体房产。上述房产,经在该院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25日两次流拍。
在执行过程中,帮百家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审查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冀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帮百家公司为该院(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8)冀04执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金兴公司名下的整体房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交付给帮百家公司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帮百家公司时起转移,并向河北省大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作出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该院在对涉案标的进行司法网络拍卖之前,于2018年1月19日在涉案标的上张贴了公告,内容如下:“各租赁户:关于本院执行的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现通知各租赁户于2018年1月26日前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和联系方式,如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无租赁合同的限三日内搬出,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公告张贴后,部分案外人相继提出执行异议,但***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该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虽提出执行异议,但其递交的异议材料中没有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直至2019年6月5日才向该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
还查明,2005年10月20日***与金兴公司签订《商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名县大名××路东××大名××粮站院内××区(××)号商铺,同日金兴公司向***出具了312419元房款收据。2005年11月18日***与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返租期限为5年,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由该公司每季度向***支付租金9372元;2012年5月18日***与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返租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由该公司每年度向***支付租金65000元;后双方又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返租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由该公司每年度向***支付租金72500元。
邯郸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未在2018年1月19日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该院在2018年12月6日制作了以物抵债裁定,之后***提交异议材料,但并未提供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直至2019年6月5日才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提供给该院,而此时涉案执行标的和执行程序均已执行终结,故***所提异议不符合立案条件,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另外,本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内容为:“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提出异议,称金兴公司名下整体房产范围内包含属于其个人的房产,请求不予拍卖涉案商铺,其所提异议请求与上述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内容有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邯郸中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冀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邯郸中院(2019)冀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在2018年11月27日收到邯郸中院邮寄的(2018)冀04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告知手续,2018年12月3日就向该院递交执行异议,是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是在2018年12月6日该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邯郸中院收到执行异议后应进行审查,在未答复复议申请人前不应制作以物抵债裁定,邯郸中院有过错。
(二)异议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交异议材料时未提供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直至2019年6月5日才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提供给该院,是错误的。2018年12月3日复议申请人持身份证直接将执行异议送至邯郸中院,该院接收材料时尚有复议申请人的电话,并且有明确地址。实际上,是因为接收执行异议材料的是该院立案庭,而立案庭并没有及时向执行局转交案件和复议申请人联系信息,才造成时间及信息延误,也可能是由于执行局复议监督庭与复议申请人沟通不畅形成的时间延误,责任在于邯郸中院内部协调出现问题。
(三)复议申请人递交执行异议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而邯郸中院异议裁定作出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异议裁定时间是2019年7月4日,说明邯郸中院办案中时间观念不强。
(四)复议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5日全款购买涉案商铺,支付房款312419元。自2005年11月18日返租给大名县万博商业广场,之后一直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至今已十四年。复议申请人是涉案商铺的实际占有和产权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邯郸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其已购买涉案商铺享有涉案商铺所有权为由,请求不予拍卖涉案商铺,法律地位为案外人。本案执行依据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判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金兴公司抵押的整体房产(坐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金兴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可见涉案金兴公司名下整体房产(包括涉案商铺)已被执行依据明确为执行标的物。而复议申请人***请求不予拍卖涉案商铺,形式上针对邯郸中院对整体房产的执行拍卖行为,实质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认为执行整体房产所包含的涉案商铺是错误的,则无论其是否在邯郸中院(2018)冀04执18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因其请求与原判决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案外人异议被邯郸中院驳回后,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向本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复议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向本院申请复议缺乏程序正当性,应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邯郸中院(2019)冀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结果应予维持。如***仍认为不应拍卖涉案商铺,可通过对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斌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王振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奂军
书记员周东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