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4执异12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百家公司)与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融路桥公司)、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大名县大名府路南侧房地产表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合公司)与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秦合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金兴公司名下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地产,现处于拍卖状态。2018年1月2日金兴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指出法院查封的房地产万博商场的所有权人为***、武钤,在执行过程中,该财产转移的行为不影响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因***是该房地产的合法所有人,认为法院查封、拍卖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况:1、因该房产与所在土地并不完全重合,在该土地上,还建设有其他居民住宅楼和已售商铺,该居民楼和已售商铺的业主为该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第95条和第147条规定,如果对该房地产予以执行,将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2、该房地产评估价值达4284.7255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是2007.8万余元,法院超额查封2276.925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还查封了亿融路桥公司的房产等其他债权,明显属于超额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超额查封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名下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地产进行拍卖,所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房产状况,完全贬损了房产的价值,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应终止网络司法拍卖。根据上述事实,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终止拍卖行为。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本案拍卖房产的所有权人。
经审查查明,秦合公司与亿融路桥公司、金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金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名县大名府南侧房权证字××号房产、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予以查封。201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0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秦合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金兴公司名下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790.41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65号、土地面积1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估价,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邯郸华源涉案估价18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8年2月5日未设定他项权利的评估结果如下:房地产市场总价值4284.7255万元。2018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8)冀04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兴公司名下位于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790.41平方米的房产。上述房产,经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25日两次流拍。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百家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秦合公司与帮百家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秦合公司将其在(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帮百家公司,2018年7月5日,秦合公司向亿融路桥公司、金兴公司快递邮寄送达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妥投等事实,遂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冀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变更邯郸市帮百家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虽主张其是大名县××××路南侧房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终止拍卖行为,但所提交异议申请书上三项具体理由均是认为法院查封、拍卖行为违法,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相关人员的内部约定,且协议上亦记载金兴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涉案财产转移行为不影响法院执行活动正常进行,因此***所提异议的实质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非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法律地位应为利害关系人。
***提出涉案房产与所在土地并不完全重合,有其他居民楼和已售商铺的业主为该土地共同使用权人,如果对涉案房地产予以执行,将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涉案房地产登记在金兴公司名下,***亦无权替其他不特定的人员主张权利,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该房地产评估价值达4284.7255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是2007.8万余元,法院超额查封2276.9255万元,法院还查封了亿融公司的房产等其他债权,明显属于超额查封的理由,经查,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冀04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原告河北秦合重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大名县××××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7790.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政国用(2005)第**号,土地面积10675平方米),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并非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而是在诉讼之前由秦合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被查封,***时任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公司在诉前财产保全及诉讼程序中,均未对涉案房产被保全查封提出异议。如果***对执行依据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并未查封亿融路桥公司的房产,仅冻结扣划了该公司银行存款20.76万元,并将其中87776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故***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还提出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时,所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房产的状况,完全贬损了房产的价值,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终止网络司法拍卖的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刘海明
审判员 张君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