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1民初7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
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4层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720。
法定代表人:房海照,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霍付龙,汉族,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5352F。
法定代表人:麻红涛,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4861Q。
负责人:王献国,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该项目办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霍付龙,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变更款6591673元、保留金1948147元、第16期计量款368574元,合计8908394元,扣除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8008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8日,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施工SG7标段”工程。2011年4月12日,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由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4月15日,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交由二原告具体施工,二原告向其上交管理费,工程款均归二原告所有。《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上半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发包方即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没有按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是事实,二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应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施工SG7标段”工程分包给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转包给二原告,我公司与二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二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辩称,二原告所诉是事实,对二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有异议,应待南水北调中线建管局审核后确定。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SG7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邯郸市交通局项目办公室发包给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是该工程发包人。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由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组织施工,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剩余的全部款项归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样,管理费是按百分之三收取。证明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交由两原告具体负责,两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剩余全部款项归两原告所有。经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5日,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6年3月22日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管理费已经结清,剩余款项应当归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原告方是以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交的保证金,实际款项来源于原告。经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回公司核实后再补充意见。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回复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方与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对账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经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质证,认为其所提供的对账明细只是初步认定,并未经正式审核,应当以南水北调中线建管局的正式审核报告为准。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回公司核实后再补充意见。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回复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工程的结算申请(2015年3月16日),证明原告方是实际的施工人,且该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依据。经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回公司核实后再补充意见。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回复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明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已经交付使用。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对外发包“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施工SG7标段”工程。2011年4月8日,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1年4月12日,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由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2011年4月15日,被告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全部交由二原告具体施工,二原告向其上交全部工程款3%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均归二原告所有。《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上半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年7月5日,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向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拖欠款项的对账单,显示拖欠保留金1948147元、第16期计量款368574元、工程变更款6591673元,扣除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合计拖欠8008394元。2016年3月22日,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全部结清,剩余应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等全部归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2%的管理费,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全部工程款3%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对外招标“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施工SG7标段”工程。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2%的管理费。河北金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收取全部工程款3%的管理费。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2%的管理费,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全部工程款3%的管理费。按照三方各自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向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拖欠款项的对账单,显示拖欠保留金1948147元、第16期计量款368574元、工程变更款6591673元,扣除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合计拖欠8008394元。原告***、***明确表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900000元,实际是其二人向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的借款,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实际拖欠工程款合计8008394元。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辩称,对二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有异议,应待南水北调中线建管局审核后确定。因二原告已经向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原告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应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8394元。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应在欠付的800839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8008394元;
二、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的800839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4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为
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