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尤溪长波水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33595478C。
法定代表人:陈国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玲,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莆英,福建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国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福建省尤溪长波水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水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与陈良明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共投入长波水力公司人民币254万元(其中陈良明152.4万元,***101.6万元),按月息1.5%计算,还款期限为24个月,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还款104万元,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还款150万元”。虽然该协议约定254万元款项分为两期偿还,但二笔分期还款中属于***和陈良明各占的比例份额并未明确,且第二笔还款期限亦尚未届满。因本案***主张的款项与陈良明存在利害关系,故陈良明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中,***主张陈良明所属152.4万元款项已通过诉讼与长波水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长波水力公司同意于2022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款。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就陈良明提起诉讼要求长波水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属于《的补充协议》中所涉254万元款项的组成部分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尤溪长波水力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