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文化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仁怀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谭定科,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仁怀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仁怀建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文化坊有限公司(以下称酒文化坊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酒文化坊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对本院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20)黔03执异572号异议裁定,异议人酒文化坊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审查后作出(2020)黔执复197号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3执异572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文化坊公司称,(2019)黔03民初20号民事裁定未向异议人送达,裁定未生效,执行程序违法;向仁怀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明确冻结的金额,该行为违法;我公司名下还拥有大量的土地和房产,法院未保全,却直接冻结我公司流动资金,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为此,请求解除对仁怀市人民政府应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土地购置费及其它有关款项的冻结。
仁怀建司答辩称,财产保全不以保全裁定是否送达为前提,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合法有效;向仁怀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退款项远低于保全金额,法院全部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称拥有大量的土地和房产可用于保全与事实不符,其土地、房产并未登记,未取得权属依据。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酒文化坊公司诉仁怀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作出(2017)黔0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冻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酒文化坊公司4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以(2018)黔03执保73号执行保全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酒文化坊公司在建行开立的尾号为3455、8615两个账户,实控金额8.4万元;查封酒文化坊公司茅台镇酒文化展示体验区项目的土地,期限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2018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黔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酒文化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黔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以(2019)黔03民初20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黔03民初20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酒文化坊公司4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以(2019)黔03执保68号执行保全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网络查控不支持对原告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故未完成对酒文化坊公司此前冻结银行存款的续冻;查封的土地尚在有效期限内,本次对项目土地未采取新的保全措施;本次仅对仁怀市政府应退还给酒文化坊公司垫付的土地购置款及其他有关款项全部予以冻结。
异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向酒文化坊公司邮寄送达了(2019)黔03民初20号民事裁定,异议人已向本院民二庭申请复议,民二庭已受理,现正在审查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对本案保全行为,被保全人有权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全裁定未送达被保全人,人民法院实施保全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实施保全行为不以保全裁定送达被保全人为前提,一般情况下5日内开始执行、紧急情况下立即开始执行。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向协助执行人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行为即生效。因此,本案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违法。保全裁定未送达被保全人,仅对被保全人无效,影响被保全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复议权。本次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已向被保全人送达了保全裁定,保全行为对被保全人已生效;被保全人收到后申请复议,本院已受理并已开始审查,被保全人的权利已得到救济。
异议人关于冻结在仁怀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款项是否违法的问题。前文已论述,本案保全执行中,冻结被保全人在第三人处的应得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生效。但协助执行书未明确保全限额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异议人关于其尚有大量的土地和房产可供保全,本院冻结其流动资金、影响其生产经营问题。经查,本院(2018)黔03执保73号保全案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已于2019年5月28日失效,(2019)黔03执保68号保全案无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的查控信息,未能有效冻结。其称尚有大量的土地和房产可供保全,但未提供相关财产的权属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关于冻结其在仁怀市人民政府垫付的土地购置费及其他款项的限额不明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执保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对仁怀市人民政府应退还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文化坊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购置费及其他有关款项以4800万元为限额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晓波
审判员  胡耀星
审判员  余德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