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157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文化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柴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弘,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仁怀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谭定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仁怀市,现住仁怀市中枢新车站下环市。
第三人:张成书,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仁怀市
在本院执行仁怀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仁怀建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文化坊有限公司(以下称酒文化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酒文化坊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仁怀市政府的债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文化坊公司称,1、法院在已冻结价值6008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又冻结我公司在仁怀市政府的应收款项,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情形;2、冻结的在仁怀市政府的资金是流动资金,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建安费、农民工工资等,损害他人权益。为此请求解除对仁怀市政府应退土地购置费及银行账户的冻结。
仁怀建司答辩称,1、异议人曾以相同事由提出过异议被驳回,现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异议,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2、查封土地因其长期闲置,可能被政府收回;土地上建筑物的承建人对建筑物享有优先权,实际能受偿的价值很少;3、查封土地价格是异议人单方委托评估的,与实际价值不符,不能采信。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酒文化坊公司与仁怀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作出(2017)黔0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冻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酒文化坊公司4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以(2018)黔03执保73号执行保全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于2018年6月13日冻结酒文化坊公司在建行仁怀支行开立的52001626636052508615号账户、在建行贵阳朝阳支行开立的52001613600052523455号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实控金额42186.1万元;查封酒文化坊公司茅台镇酒文化展示体验区项目的土地,期限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201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黔03民初20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酒文化坊公司4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以(2019)黔03执保68号执行保全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网络查控不支持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故未完成对酒文化坊公司此前被冻银行账户的续冻。在本次保全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向仁怀市政府发出(2019)黔03执保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仁怀市政府应退还给酒文化坊公司垫付的土地购置款及其他有关款项全部予以冻结,期限至2022年12月25日止。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黔03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酒文化坊公司4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6月30日,本院以(2020)黔03执保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酒文化坊公司茅台镇酒文化展示体验区项目的土地进行续行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29日止。
查封的酒文化坊公司的土地为两宗,位于仁怀市向阳村。土地证号为:仁国用(2015)第10-××号,面积44768.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仁国用(2015)第10-××号,面积3013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文化设施用地。两宗地连成一体,总面积74907.4平方米计112.36亩。异议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显示,仁国用(2015)第10-××号工业用地单价每平方米617元,总地价2762.21万元;仁国用(2015)第10-××号文化设施用地单价每平方米1077元(按商业用地评估),总地价3245.97元。两宗地价值总计6008.18元。异议人提供的仁怀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2月招拍挂成交的位于茅台镇玉坪社区、正觉寺村、椿树村、向阳村的9宗地均价每平米611.48元。本次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向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发出询价函,询价结果为每亩22万元,每平方米330元。本院对文化设施用地的性质也咨询了该局,该局答复:文化设施用地属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关于酒文化坊公司在仁怀市政府的应退土地购置费及其他有关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函询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咨询了相关知情人员,均未得到确切答复,异议人也未提供相应依据。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异议人酒文化坊公司对(2019)黔03执保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1、(2019)黔03民初20号民事裁定未向异议人送达,裁定未生效,执行程序违法;2、向仁怀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明确冻结的金额,该行为违法;3、我公司名下还拥有大量的土地和房产,法院未保全,却直接冻结我公司流动资金,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为此,请求解除对仁怀市人民政府应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土地购置费及其它有关款项的冻结。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黔03执异572号异议裁定,驳回酒文化坊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酒文化坊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审查后作出(2020)黔执复197号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3执异572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另立(2021)黔03执异2号异议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审查过程中,酒文化坊公司未增加异议事由。本院审查后认为,保全裁定未送达被保全人,影响被保全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复议权,但不影响保全行为的效力;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已向被保全人送达了保全裁定,被保全人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异议人关于其尚有大量的土地和房产可供保全,本院冻结其流动资金、影响其生产经营问题。经查,本院(2018)黔03执保73号保全案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已于2019年5月28日失效,(2019)黔03执保68号保全案无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的查控信息,未实施冻结。其称尚有大量的土地和房产可供保全,但未提供相关财产的权属依据。本院依据生效保全裁定,向仁怀市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应退还给酒文化坊公司垫付的土地购置款及其他有关款项合法有效,但协助执行书未明确保全限额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黔03执异2号裁定,变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执保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对仁怀市人民政府应退还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文化坊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购置费及其他有关款项以4800万元为限额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酒文化坊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1)黔执复71号裁定,驳回酒文化坊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黔03执异2号异议裁定。
再查明,酒文化坊公司与仁怀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19)黔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不服均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讼阶段审判部门分别作出三个财产保全裁定,执行部门实施三次保全,异议人仅对冻结其在仁怀市政府应收账款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变更裁定。本次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为超标的额查封,须对全部保全行为进行审查,对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本次异议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立案审查并无不当。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查封的土地,其中仁国用(2015)第10-××号文化设施用地异议人主张按照商业用地计算价值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宗用地,本院均按工业用地计价。关于工业用地价格,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函复结果为同地段22万元一亩,但未含地块拆迁费,不能全面反映土地的价格,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系单方委托,申请保全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仁怀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2月招拍挂成交的位于茅台镇玉坪社区、正觉寺村、椿树村、向阳村的9宗地均价每平米611.48元,能够体现查封土地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采纳。以此标准计算,查封的异议人的两宗地价值为4580.44万元。本案保全金额4800万元,综合考虑市场波动情况、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后续执行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等因素,本院按保全裁定金额4800万元的120%确定需查封冻结的财产价额为5760万元,查封的土地价值尚不能满足保全请求。扣除已查封土地的价值4580.44万元,还需冻结1179.56万元的到期债权,对超出的部分应解除冻结。
异议人提出冻结的债权系流动资金的问题。债权仅为请求权,并非实现的权利,其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认为冻结其银行账户不当的问题。本院(2021)黔03执异2号异议裁定已查明首次冻结的建行尾号3455、8615账户,到期后并未续行冻结,异议人可以依法使用。使用中存在障碍问题,可请求执行实施部门协调处理。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执保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仁怀市人民政府应退还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文化坊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购置费及其他有关款项1179.56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耀星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余德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