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1399H。
法定代表人:谭定科,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仁勇,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皮仁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仁勇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吊顶施工承包协议》中,清楚载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与皮仁勇,根本就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根该协议仅仅对***何皮仁勇产生法律效力,《吊顶施工承包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均是皮仁勇个人签字捺印,所产生的责任应当是由皮仁勇个人承担,根本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补充协议》、《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工程新建项目吊顶装修工程量清单》等文件所加盖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均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对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印章明确标明“资料专用合同印章”,故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清单在没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情况下,是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的。三、**市建筑工程公司遵义县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虽然是上诉人管理和使用,抛开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言,该印章,盖的结算清单最迟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皮仁勇而言,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有权利提出时效抗辩。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仁勇无任何关系,皮仁勇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所行使的行为无公司明确授权,并不能代表公司,在本案之前也未代表公司行使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法律行为,所以在与***签订协议时是没有权利外观的,也是无权行为,被上诉人皮仁勇没有代理的客观表现,构不成表见代理,所以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皮仁勇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4723.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35661.28元(以254723.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全额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皮仁勇签订了关于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项目的《吊顶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范围和施工面积、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7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对玻璃木工窗套的单价进行了约定。7月23日,被告仁建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被告皮仁勇和案外人皮仁康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市建筑工程公司遵义县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非合同用章)”印章,原告作为乙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8年12月1日,双方认可总工程价款为454723.40元,甲方负责人皮仁勇和乙方负责人***分别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皮仁勇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剩余254723.4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资金占用损失费。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仁建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将遵义县(播州区)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楼装饰装修工程以清单计价、据实结算的计价方式进行发包。被告皮仁勇借用被告仁建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了上述工程,在2015年8月21日,被告皮仁勇借用资质后,曾书面向被告仁建司承诺:其是遵义县(播州区)泮水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负责人,承诺该工程范围内所产生的人工费……工伤事故等所有费用及该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和亏损均由本人承担,如该工程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本人承担,与**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皮仁勇以被告仁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吊顶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虽未加盖被告仁建司的公章,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因被告仁建司是遵义县(播州区)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楼装饰装修工程唯一的施工单位,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仁建司作为遵义县(播州区)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唯一合法的施工单位,原告和被告仁建司对于被告皮仁勇借用被告仁建司资质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双方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亦有“**市建筑工程公司”字样,原告足以相信被告皮仁勇的行为代表施工单位被告仁建司,被告皮仁勇的行为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皮仁勇代理被告仁建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告仁建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仁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4,723.4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尊重。被告皮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4,723.4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柒佰贰拾叁元肆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皮仁勇以仁建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吊顶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虽未加盖仁建司的公章,但***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因仁建司是遵义县(播州区)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楼装饰装修工程唯一的施工单位,***在该工程项目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仁建司作为遵义县(播州区)泮水镇中心卫生院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唯一合法的施工单位,***和仁建司对于皮仁勇借用仁建司资质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双方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亦有“**市建筑工程公司”字样,***足以相信皮仁勇的行为代表施工单位被告仁建司,皮仁勇的行为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皮仁勇代理仁建司与签订协议的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仁建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仁建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属对其诉讼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放弃,其二审期间提出该项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仁建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