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终2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谭定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子会,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5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市,故才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本辖区人民法院,即**市人民法院,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建筑公司(需方、甲方)与被上诉人***(供方、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茅台镇酒文化展示体验区工程建设。现被上诉人***以其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故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案涉《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辖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中,仅从“本辖区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作为先立案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审理本案。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属实体审理范畴,在本案管辖异议程序中不宜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