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4民申8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西河滩4号。组织机构代码:78567246-3。
法定代表人:朱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麻泾里88号。组织机构代码:25484474-8。
法定代表人:朱胜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3幢(商)2号。组织机构代码:14316022-0。
法定代表人:邵生旺。
原审第三人:无锡太湖动力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37753485。
法定代表人:陆道君。
再审申请人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动力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星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其工作人员有失误,先主张合同无效,并未提出合同撤销。事实上,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一星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时限,故其主张应不予采信。此外,一星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合同显失公平,法院应不告不理,但法院却以一星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在签约时存在疏忽大意而没有修改特别条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从而主动依职权改变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一星公司实际实际蒸汽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有极大的出入,要求一星公司支付未使用部分的蒸汽费是不公平的,但一星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认可每日不低于30吨的蒸汽使用,不论在保养期与否,均应以此认定。原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大明公司从事能源时间、投入的成本、预期可得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判定一星公司支付大明公司45万元,大明公司不清楚这45万元补差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在,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大明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一星公司不能保证每天30吨/台/天的蒸汽使用量,大明公司不会在自行承担部分技改费用的基础上与一星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在双方均自愿且无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法院明显偏袒过错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星公司提出意见称: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存在审理违法的情况,一审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依职权改变合同的约定,且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关于问题一,原审法院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其在判决中并没有认定合同撤销这一事实,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认了合同解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大明公司从事能源管理的时间、投入的成本、一星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一星公司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关于问题二,大明公司主张,一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使用蒸汽21900吨,实际使用9429吨,相差12471吨,导致大明公司有预期利益损失。但该损失数额为多少,大明公司并未举证。关于损失,合理的计算方式应为营业额减去运行成本,大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240元的蒸汽收费标准,判决一星公司赔偿其12471吨蒸汽的费用300余万元,即以营业额作为损失显然不当。故原审法院在大明公司无举证的情况下,酌情判定一星公司赔偿大明公司损失4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黄 阁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