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24民初449号
原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西河滩4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麻泾里88号。
法定代表人:朱胜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3幢(商)2号。
法定代表人:邵生旺。
第三人:无锡太湖动力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37753485。
法定代表人:陆道君。
原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无锡太湖动力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振兴公司、太湖公司为第三人。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且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配合政府部门的号召,欲对单位的燃煤锅炉进行改造,在与原告充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确定由原告施工,将被告单位的一台2T燃煤锅炉改造为生物质锅炉,改造费用为15万元,由于考虑到被告在改造工程完工后将委托原告进行合同能源管理,故原告同意承担上述15万元技改费用中的10万元,只需被告承担5万元的技改费用。双方并商定合同能源管理的期限为2年,从2015年3月开始算起,在合同期内,由原告进行技改后的生物质锅炉的日常运行管理、操作、维护及保养,相应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费,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的蒸汽使用每天用量不得低于30蒸吨,不到30蒸吨的,按30蒸吨每天计算。在原告对锅炉进行技改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就其单位使用的另一台6T燃煤锅炉的改造工作,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内容除改造费用不同外,其他条款基本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原告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已经将涉案的两台燃煤锅炉改造完毕,并进行了运行,但是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锅炉改造费6万元,且被告对于蒸汽的使用量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导致原告的运营出现亏损,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希望被告能切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锅炉技改费110000元、蒸汽款2223456.40元(含2015年12月已开票实际使用蒸汽款),合计2333456.4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继续履行合同以后蒸汽费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技改费用及设备款482687.15元、蒸汽款33264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9日),合计3809087.15元。
被告答辩称:1、2015年1月10日、3月8日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5年1月10日《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正文第一条“一、燃煤锅炉改造成生物锅炉…”的内容可知,该合同是以双方同日签订的《燃煤锅炉技改生物质燃料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为前提签订的,属于《锅炉工程施工协议》的从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改造资质,且至今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依法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2、即使被告应当支付锅炉改造费用,也没有原告诉称的482687.15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两台锅炉的改造费用合计是33万元。3、原告主张蒸汽款为3326400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最后一条特别约定被告每天的蒸汽使用量不得低于30蒸吨,不到30蒸吨,按30蒸吨∕天计算。这是因为锅炉改造是分期改造的,2吨锅炉是2015年1月签订《锅炉工程施工协议》的,6吨锅炉是在同年3月签订《锅炉工程施工协议》的,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将第二份合同中特别约定每天30蒸吨予以修改,变成了6吨锅炉每天也不得低于30蒸吨,两台锅炉加起来为每天60蒸吨,与被告2吨锅炉烧煤期间所产生的蒸汽量与需求也是不相符的,当时约定每天30蒸吨是考虑被告以往燃煤的情况,所以按照每天30蒸吨计算。退一步讲,原告在履行能源管理合同的过程中,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初,被告从来没有达到每天需要60蒸吨的蒸汽量,截止2016年3月9日原告解除合同,实际使用的数量为9429蒸吨,按照每蒸吨240元计算,为2262960元,结欠的款项为228879元,也不是原告陈述的3326400元。
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3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锅炉改造,并提供能源管理日常维护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二份,证明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被告实际使用的蒸汽费用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3、汇总表一份,证明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使用蒸汽及应当补差的金额。
4、处理意见函一份,证明被告意欲单方解除《合同能源管理合同》。
5、检验检测报告五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技改的两台锅炉,经检测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已实际投入运营。
6、技术改造方案一份,证明第三人太湖公司有能力将被告的燃煤锅炉改造成合格的生物质锅炉。
7、《锅炉工程施工协议》及质量证明书各二份,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两台锅炉技改的实际施工方是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第三人进行了技术改造并验收合格。
8、《锅炉附件设备合同》一份、技改投入清单一份、发票一组(发票系复印件,二份自助回单是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后,向第三人振兴公司购买了两套水箱余热回收系统,价值是64000元,安装于被告的锅炉,属于锅炉技改费用的一部分。
9、增值税发票一组(复印件)、补差汇总表一份,证明实际使用的蒸汽费用及应当补差的金额。
10、意见函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合同解除的态度前后不一,说法自相矛盾。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二份合同的最后一条特别约定“每天的蒸汽量不得低于30蒸吨”是不对的,应该是6吨和2吨锅炉合起来每天30蒸吨,而不是2吨锅炉每天30蒸吨,6吨锅炉每天30蒸吨,这是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二份合同都是电脑文本,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没有注意到特别约定,第二份合同应当修改或者删除,与被告2013年、2014年的锅炉用量是不匹配的。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锅炉改造的费用进行了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对两台锅炉分别进行生物质燃料的改造,一台是15万,一台是18万,改造完成后锅炉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也是由原告进行的,被告认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是《锅炉工程施工协议》的从合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原、被告确实发生了燃煤锅炉的改造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实际使用的蒸汽量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是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处理意见函,并提出了处理方案。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检验报告上的锅炉维修改造单位是第三人振兴公司,还有一台设备改造单位是第三人太湖公司,但实际的锅炉改造单位均是原告,被告与原告也签订了二份《锅炉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与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均没有发生锅炉改造的资金往来,而原告没有特种设备的改造资质,不得借用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的资质进行锅炉改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技术方案,也没有在技术方案上盖章确认,如果该份技术方案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锅炉改造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在承揽了锅炉改造业务后,因为其没有锅炉改造的资质,担心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以及改造完成后无法进行验收,所以其联系了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二份《锅炉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时间远远晚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但被告与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足以证明这二份合同是假合同。证据8中,对于《锅炉附件设备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是锅炉改造完成后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由原告再行改造签订的协议;对于技改投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双方签订的《锅炉工程施工协议》是完全不相符的,原告主张的锅炉改造费用,应当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3月签订的二份《锅炉工程施工协议》进行主张,两台锅炉的改造费用合计为33万元;清单后面所附的增值税发票,均不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对外采购的锅炉改造设备,证据7与证据8是自相矛盾的。证据9中,对于补差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蒸汽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提出解除《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所以被告进行了回复,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锅炉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1月10日签订)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2T锅炉改造工程的权利义务。
2、《锅炉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3月8日签订)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6T锅炉改造工程的权利义务。
3、一星公司蒸汽耗用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的蒸汽耗用情况。
4、海盐县小锅炉整治实施方案文件一份(来源于海盐县政府网),证明被告是根据海盐县政府的文件要求进行锅炉改造的。
5、特种设备重大隐患抄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改造锅炉资质,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盐质监局)要求武原街道办事处对被告的设备进行监管。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改造的锅炉未经检验合格,海盐质监局要求两台锅炉停止使用。
7、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承担锅炉改造的检验费用及损
失。
8、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关锅炉整改的要求,以及原告作出的承诺。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二份施工协议已经在原告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予以了相应的变更,不再作为双方之间就锅炉改造权利义务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一份表格,原告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按照明细显示,被告的蒸汽是由他人承包供应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尽管原告没有锅炉改造的资质,但涉案的两台锅炉系由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进行技术改造,第三人在改造前已经将相应的资质提交给了被告,也在海盐质监局进行了备案,技改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涉案的两台锅炉改造后一直在安全运营当中,海盐质监局也没有对原告采取行政处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改造的锅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产生行政处罚的后果。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对改造及蒸汽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被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于实际使用蒸汽数量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被告对于《锅炉附件设备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技改投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有异议,且部分费用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且记载的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被告对于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补差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于实际使用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对于实际改造及蒸汽使用结算清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当地政府节能减排政策和企业自身节能降耗的要求,甲方提供一台DZL2-1.25-AⅡ燃柴蒸汽锅炉委托乙方技改为生物质成型燃料蒸汽锅炉,甲乙双方就锅炉改造事宜根据相关政策和企业要求,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乙方负责锅炉燃烧室部分耐火材料升级改造及2*2台(套)二次进风专利设备施工安装;更换分层进料斗、加装鼓引风机炉排电机变频器、更换22Kw引风机;甲方负责彻底清理锅炉换热区内部积灰并同步进行;经双方核算确认由乙方负责锅炉燃烧室部分耐火材料升级改造及2*2台(套)二次进风专利设备施工安装费用¥10.00万元;更换分层进料斗设备安装费¥2.00万元,加装鼓、引风机、炉排电机变频器设备安装费用¥1.50万元,更换22Kw引风机全套设备¥1.50万元;两项合计总费用¥15.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预付改造总费用30%的工程定金肆万伍仟元整(¥4.50万元)后合同生效;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改造总费用50%进度款柒万伍仟元整(¥7.50万元);技改完成调试甲方验收20%余款叁万元整(¥3.00万元)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提供建安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燃煤锅炉改造生物质锅炉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的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GB-T23331-2012能源管理体系》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现有2T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成生物质锅炉,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及海盐文件精神对锅炉进行改造,所有手续由乙方完成,甲方进行协助工作,并由乙方进行技改工程施工,改造费用经双方协商决定为人民币15万元(详见2015年1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锅炉工程施工协议),考虑到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合同能源管理,故乙方在改造费用上自愿予以优惠,故实际技改费用由甲方承担5万元,乙方承担1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5万元,余款2.5万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不变;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水膜脱硫除尘设备设计安装调试,包括水膜脱硫除尘设备,水泵及管道连接等,系包工包料,总金额为4.9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4万元,余款2.5万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3月份开始算起;由乙方在改造好的生物质锅炉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流量器,实施计量收费;以蒸汽流量计来计算蒸汽使用量;按每蒸吨蒸汽240元∕吨计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行后,每月10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蒸汽使用费用;甲方提供锅炉使用场地;甲方提供燃料仓库场地;甲方提供锅炉运行的水和电;甲方提供1-2名锅炉持证上岗人员;甲方在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月蒸汽使用费用;因考虑锅炉为特种设备,甲方每月应留时间给乙方维护保养;乙方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操作、维护及保养,日常管理人员福利、工资、社保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方式先由甲方代付,然后在当月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蒸汽使用费中抵扣;乙方负责支付锅炉运行水费及电费和排放费用;乙方负责提供锅炉主体及安全附件的检测、校验、年审年检,并支付所有费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按照每月5%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可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当甲方履行付款义务达15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后,解除本合同;当乙方运行严重损害甲方利益15日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后解除本合同;甲方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征得乙方同意,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前,甲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在实质上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目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可以通知甲方,将本合同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属的分公司或者相关联的公司;本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的蒸汽使用中每天用量不得低于30蒸吨,不到30蒸吨,按30蒸吨∕天,计算(年平均数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当地政府节能减排政策和企业自身节能降耗的要求,甲方提供一台SZL6-1.25-AⅡ燃煤蒸汽锅炉委托乙方技改为生物质成型燃料蒸汽锅炉,甲乙双方就锅炉改造事宜根据相关政策和企业要求,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乙方负责锅炉燃烧室部分耐火材料升级改造及2*2台(套)二次进风专利设备施工安装;更换分层进料斗、加装鼓引风机炉排电机变频器、更换22Kw引风机;甲方负责彻底清理锅炉换热区内部积灰并同步进行;经双方核算确认由乙方负责锅炉燃烧室部分耐火材料升级改造及2*2台(套)二次进风专利设备施工安装费用¥15.00万元;更换分层进料斗设备安装费¥3.00万元;两项合计总费用¥18.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预付改造总费用30%的工程定金伍万肆仟元整(¥5.4万元)后合同生效;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改造总费用50%进度款玖万元整(¥9万元);技改完成调试甲方验收20%余款叁万陆仟元整(¥3.60万元)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提供建安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现有6T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成生物质锅炉,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及海盐文件精神对锅炉进行改造,所有手续由乙方完成,甲方进行协助工作,并由乙方进行技改工程施工,改造费用经双方协商决定为人民币18万元(详见2015年3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锅炉工程施工协议),考虑到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合同能源管理,故乙方在改造费用上自愿予以优惠,故实际技改费用由甲方承担12万元,乙方承担6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6万元,余款6万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该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内容相同。
2015年8月14日,海盐质监局向武原街道办事处抄送《特种设备重大隐患抄告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局在特种设备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特种设备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在用的产品编号为SC1203和952237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在锅炉整治过程中,于2015年2、3月份对两台锅炉进行受压部件改造。改造结束后,未通过锅炉改造监督检验而使用,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该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与海盐大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改造资质)签订了锅炉改造协议,海盐大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有资质)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由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改造;针对上述情况,我局特种设备监察人员依法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使用两台锅炉,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同日,海盐质监局向被告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检查,你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在用的型号为SZL6-1.25-AⅡ、出厂编号为SC1203的锅炉及型号为DZL2-1.25-AⅡ、出厂编号为952237的锅炉涉嫌未经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因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台锅炉。同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1、接到指令书后60天内由原告负责处理此事,被告负责协助此事申诉材料及相关的工作;2、指令书涉及原告改造锅炉过程所引发的一切费用和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同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锅炉附件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遵照执行;甲乙双方共同向杭振锅炉有限公司购入2T及6T锅炉水箱余热回收系统二套,采购价格含税为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分别安装于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T、6T锅炉尾部;双方协定陆万肆仟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款项,本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本合同总款15%,计人民币96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甲方逾期未支付的,则合同交货期及价格另行协商;甲方在接到乙方交货通知后,支付合同总额30%,计人民币19200元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余款5%,计人民币32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6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浙江省特种设备节能检测中心对涉案的两台锅炉进行检测,并出具了《锅炉运行工况热效率简单测试报告》二份,结论为:1、锅炉运行工况良好;2、锅炉原设计燃料为Ⅱ类烟煤,现经改造后燃用生物质燃料。同年11月19日,被告对涉案两台锅炉的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11月26日,嘉兴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涉案的两台锅炉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整装锅炉重大维修改造监督检验报告》二份,结论为:锅炉的改造经我单位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认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有重大误解和有失公平,且个别条款持有异议,我公司提出先行解除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双方重新协商签订2016年的能源管理合同,同时就2015年的用汽量等问题协商处理。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同意解除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016年6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实际改造及蒸汽使用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实际使用蒸汽:9429蒸吨×240元/蒸吨=2262960元;(一星)实际支付2034081元;一星实业需支付海盐大明228879元;锅炉改造费用及水膜除尘,一星应支付219000元,现已付109000元,尚应支付海盐大明110000元(锅炉改造费)。
另查明:被告(甲方)曾与第三人振兴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工程施工协议》相同。被告(甲方)还与第三人太湖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第三条约定:经双方核算确认由乙方负责锅炉燃烧室部分耐火材料升级改造及2*2台(套)二次进风专利设备施工安装费用¥12.50万元;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工程施工协议》相同。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支付过改造费用,涉案两台锅炉的改造费用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改造费用后,其与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再进行结算。
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没有锅炉改造的资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可以通知被告,将本合同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所属的分公司或者相关联的公司,被告与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也分别签订了《锅炉工程施工协议》。可见,被告同意原告将燃煤锅炉技改生物质燃料锅炉工程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振兴公司、太湖公司(有资质)。再次,涉案工程改造完成后,经过多家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燃煤锅炉改造成生物质燃料锅炉是合格的,海盐质监局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对于被告抗辩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是无效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锅炉技改费和设备款的赔偿问题。首先,通过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锅炉工程施工协议》、《锅炉附件设备合同》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涉案两台燃煤锅炉技改生物质燃料锅炉工程的改造费用一共为44.30万元,双方协商后,对于《锅炉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改造费用进行了变更,约定给予被告部分优惠,按此计算,原告承担其中的19.20万元,被告承担25.10万元;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均约定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期限为2年,考虑到后续的能源管理可能获利,原告才同意在改造费用上自愿予以优惠,并承担技改费用19.20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提出解除上述二份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同意解除合同,可见,原告实际进行能源管理的期限为一年左右时间,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期限的一半,能源管理期限的减少,使得原告锅炉技改费和设备款的投入无法全额收回,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部分赔偿,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予以适当补偿;再次,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从事能源管理的时间、投入的技改费用、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锅炉技改费和设备款9.60万元。
三、蒸汽款的补差问题。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的蒸汽使用中每天用量不得低于30蒸吨,不到30蒸吨,按30蒸吨∕天,计算(年平均数量)”,按此计算,被告每年的蒸汽使用量应达到21900蒸吨(30蒸吨∕天×2台×365天),但被告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实际使用的蒸汽数量为9429蒸吨,两者之间相差12471蒸吨,如果让被告对于其没有实际使用的部分也足额补齐并支付蒸汽使用费,对于被告是很不公平的;其次,通过对《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锅炉改造完成后进行调试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且因锅炉改造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8月14日被海盐安监局责令停止使用,至同年11月19日才竣工验收,而锅炉在运行过程中每月均要留出保养期等,由此可见,涉案的两台锅炉并不是每天均在运行,对于锅炉没有实际运行的天数,原告仍然计算蒸汽使用费并要求被告补差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补差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实际使用的蒸汽数量均没有达到1800蒸吨(按每月30天,每天60蒸吨计算),而2015年12月两台锅炉实际使用的蒸汽数量仅为220蒸吨,因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在签约时存在疏忽大意而没有修改特别约定条款的抗辩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最后,原告在其仅提供了9429蒸吨(按照240元∕蒸吨计算,为2262960元)蒸汽使用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补差12501蒸吨(按照240元∕蒸吨计算,为3000240元)蒸汽使用款,不具有合理性,但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且实际使用的蒸汽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从事能源管理的时间、投入的成本、预期可得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补差原告的蒸汽款为45万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锅炉技改费用及设备款包括尚欠的锅炉技改费110000元,以及合同解除后应赔偿原告的锅炉技改费和设备款96000元,计为20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蒸汽款,应当予以调整,包括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蒸汽款228879元,以及被告应补差原告的蒸汽款450000元,计为67887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技改费用及设备款206000元,蒸汽款678879元,合计88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73元,由原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14元,被告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卫群
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