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动力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西河滩4号。组织机构代码:7856724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麻泾里88号。组织机构代码:2548447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3幢(商)2号。组织机构代码:14316022-0。
法定代表人:邵生旺。
原审第三人:无锡太湖动力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3775348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诉讼费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盐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春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