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1033号
原告:大***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体育场社区碧海尚城1-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6114621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前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409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捷凤街11号32-1。身份证号:21020319********。
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650号3-6-3。身份证号:×××3335。
被告:**,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恒祥园3号3-3-2。身份证号:×××3035。
原告大***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442.3元及利息(利息以575442.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工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水泥厂动迁改造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现浇混凝土的模板支护及预制构件的支护,施工单价为50元/平方米(展开面积),合同工期为10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骏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1)2-9#、2-10#、1-15#、1-18#,总计73827.65平方米(含主体、二次结构及签证);(2)变电所总计3719平米方。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37751.3元,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己支付工程款3440000元,扣除工地伙食费122309元,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75442.3元。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后,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基于诚大公司当庭陈述在另案中**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本人的签字,***本人所提的书面答辩中也自认是诚大公司的代理人,以上事实可以得出,诚大公司与**之间无论是违法分包还是挂靠,都要承担付款义务,而***和**基于其自认的内容和签署的相关文件,也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10月1日,诚大公司与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诚大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州区二十里堡的“二十里景致3、4标段工程”,即本案原告碧海公司所诉称的“二十里堡水泥厂动迁改造2-9、2-10、1-15、1-18”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关于该工程的承揽、合同签订、资金的组织筹集、具体施工、工程决算、质量保修,都是**完成的,诚大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施工,没有资金投入,也没有得到任何收益。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诚大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授权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代表诚大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有关该工程的合作或分包协议、合同。二、诚大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这个人,也没有“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税区项目部”这样的一枚公章。三、诚大公司与宏轩公司所签订的“二十里景致3、4标段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1月交付使用至今达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关于该项目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诚大公司主张过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原告碧海公司现在向诚大公司来主张其权益,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诚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挂靠诚大公司施工,**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曾经是诚大公司的股东,担任过诚大公司的监事,但因种种原因监事职务无法取消。实际上从2013年开始**和诚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说**和***对外声称以诚大公司名义与原告合作,诚大公司没有授权。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只是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签订合同,故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模板工施工合同书。证明事项:2011年3月22日,原、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模板工施工合同书》,约定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水泥厂动迁改造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现浇混凝土的模板支护及预制构件的支护,施工单价为50元/平方米(展开面积)。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字**。
2、工程量确认单(模板工程)。证明事项:案涉工程骏工验收合格后,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1)2-9#、2-10#、1-15#、1-18#,总计73827.65平方米(含主体、二次结构及签证);(2)变电所总计3719平米方,其不是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在案涉工地增加的施工量。
3、结算书复印件,证明事项:2018年7月13日,原、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37751.3元,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40000元,扣除工地伙食费122309元,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75442.3元,***是原告施工代表。
4、通话录音(2018年12月19日、2021年6月3日、2022年1月18日、2022年6月30日)、企查查信息。证明事项:原告多年来向被告***、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监事**电话沟通催要款项,***及**认可案涉款项,仅以经济困难,待下个工地赚到钱或者其他诉讼案件回款后才有能力付款为由进行拖延。
5、照片15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早已实际使用。
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合同上甲方为诚大公司,乙方***,用笔填写的原告,但是前后落款盖印确是诚大公司保税区项目部的印章,这个印章我们不清楚。是否备案有无合法性我们不清楚,我们公司对外都是工程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没有诚大公司的委托书,诚大公司对此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3没有诚大公司**,系***个人签字,没有诚大公司公司委托不认可。诚大公司没有付过原告一分钱;证据4对于通话录音内容不认可,通话录音是2018和2022年的,项目已经过去很多年。***没有诚大公司授权,诚大公司从来没有给***开过工资也没有缴过劳动保险,从来没有这个人,仅凭***自己说代表诚大公司,原告不应相信其代表诚大公司。证据5不清楚。
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书;
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1003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本人均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个人也不具有施工资质,即使他是实际施工人,诚大公司也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如果按照诚大公司所说是挂靠关系,属于借用资质,诚大公司作为被挂靠主体也不能免责,所以仅以**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在通话录音中对原告欠款和数额的确认,原告认为判决书中**及诚大公司的主观陈述更能证明诚大公司有付款义务,因为原告施工后至2018年期间被告没有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所以仅凭判决书也不能证实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商,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通过被告***签订模板工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水泥厂动迁改造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现浇混凝土的模板支护及预制构件的支护,施工单价为50元/平方米(展开面积),合同工期为10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2-2到2-11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已完工程量总款项的60%,其余部分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1-14到1-21基础施工至正负零10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总款项的60%,施工至7层左右10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总款项的60%。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已完成总工程款的60%。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已完成总工程款的60%,其余部分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合同落款的甲方注明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所盖公章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税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为被告***签字。原告实际按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全部施工,被告***出具了落款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模板工程),注明工程量为:(1)2-9#、2-10#、1-15#、1-18#,总计73827.65平方米(含主体、二次结构及签证);(2)变电所总计3719平米方。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被告***以核对人落款签字出具结算书,结算书注明施工单位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税区项目部,承包单位为大***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书第5条注明工程总造价及欠款数额,扣除已结款,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75442.3元。
被告**在另案诉讼中主张其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被告**。
原告施工人员***曾在2018年至2022年间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及被告**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大***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签订了相对人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印章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税区项目部,被告对该印章否认,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实际施工,并且得到大部分结算款,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已经实际以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履行及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应支持。虽然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及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陈述被告**是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但该案中同时有债权转让的陈述,且该案非生效判决,故不应直接作证据使用,且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应支持。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可参照合同的价款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结算书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2018年7月13日出具结算书,应认定为对欠款数额的确定,此后原告通过电话索要欠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442.3元及利息(以575442.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忠 卫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