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诚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给付上诉人工资款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雇佣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工作。2010年4月到2012年12月欠上诉人**工资款5.6万元;欠上诉人***工资款9800元。因时间太长,给二上诉人补助25000元,合计欠上诉人工资款9万元。201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董事长***借上诉人**4万元,加上利息1万元,共计欠上诉人**借款5万元。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款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董事长***欠上诉人**借款5万元,合计14万元。经过上诉人多次找***索要,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5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此款于2022年4月23日前付清,并由被上诉人***签字捺手印。根据上述事实,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雇佣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5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明确承诺欠上诉人9万元及其哥哥***于2016年10月12日借上诉人**4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14万,于2022年4月23日付清。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到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工作,并不是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雇佣。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那么***怎么于2011年12月12日退出大连诚大公司,又于2021年12月15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雇佣的,没有证据证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枉法裁判。理由是: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上诉人只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61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之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代理关系,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是代理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的行为。《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作为上诉人从根本上就是被上诉人***雇佣到大连诚大公司工作的,上诉人根本没有相信被上诉人***是代理行为。《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只有与被上诉人***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并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雇佣到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工作而已。《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退一步讲,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作为被上诉人***在明知道不是自己雇佣的情况下,又由2021年12月15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2年4月23日付清上诉人的款项14万元。被上诉人***的承诺这不明确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承担这笔债务吗!完全符合《民法典》第552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第四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5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约定于2022年4月23日前付清上诉人14万元的工资款,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为什么能自认上诉人是由其自己雇佣的,是为了规避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自认。理由是:大连诚大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是投资人。2010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的哥哥***。2011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投资人是公司的董事长,被上诉人***退出,被上诉人***的大哥***在公司工作。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该公司是被上诉人***及其二个哥哥***、***兄弟三人的公司。又因为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状态,涉及外欠款案件68件。因此,判决由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达到被上诉人***不承担债务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被上诉人***也愿意让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承担债务。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完全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给付上诉人工资9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诚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欠原告工资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9日,2010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投资人,2011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投资人,***退出。 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在大连诚大公司中南路工地工作。原告**书写内容为:“1、诚大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南路工地发生款项,欠**56000元、欠***9800元。因你公司研究欠款时间太长给补25000元合计欠:9万元正。此欠款2010年4月份-2012年12月,2、诚大建设集团董事长***欠**4万元(欠条2016年10月12日)经协商给加利息1万元合计欠**5万元正。上述内容下方是“此款2022年4月23日前付清”,被告***签名,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现原告持该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欠原告工资款9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厚德载物”(微信名)与“老雕”(昵称),分别系***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诚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系***雇佣,被告***否认,辩称原告系大连诚大公司雇佣,被告大连诚大公司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原告**在其书写的内容中自称:诚大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南路工地发生款项;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支款收据上除交款单位处有***的签字外,审批处还有时任大连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再者,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也提到了“公司还欠他9万元工资款至今未给”,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大连诚大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大连诚大公司欠付,大连诚大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在**书写的欠款事项中,其明确称“因你公司研究欠款时间太长给补25000元合计欠9万元正”,可见是大连诚大公司研究欠款,并同意给补25000元,而且从**与***的微信聊天中也可看出,**在通过***协调与大连诚大公司欠款一事,说明**知晓并相信***代表的是大连诚大公司的意思表示,***在2021年12月15日条上签字,是代理大连诚大公司对该债务的确认,大连诚大公司对该9万元债务及***代理确认债务的行为亦表示认可,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大连诚大公司承担。***既未单独与原告约定加入该债务,或是明确表示愿意与大连诚大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也未明确作出提供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承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其中5万元的诉请、另行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9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2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25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节,根据上诉人**书写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内容“诚大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南路工地发生款项……”以及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微信中**称“**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还欠他9万元工资款至今未给……”可以认定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大连诚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无误。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债的加入一节,应由上诉人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债的加入,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