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3844号
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69144103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塔岭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57607413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枳均,系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前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409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84.466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止按照LPR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前次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共计8.1402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712万元、公告费69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因承建被告开发的项目而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上所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也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依法判决。
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大连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4423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为:1、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984.466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2、案件受理费8.0712万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1402万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0214执148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被告将位于普兰店市普湾新区的金色港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普湾新区金色港湾13#、14#、15#、20#、21#、27#、32#住宅楼,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部分。3、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4、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5、项目不设预付款,第三人全部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被告按总价款15%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按总价款80%以商品房形式支付工程款。6、建筑面积:约6万平万米。
案外人***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订立金色港湾工程款确认书,内容为:1、金色港湾15#、21#、27#、32#楼,经大连市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178.3829万元人民币(最后以工程完工后决算为准。2、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456.4万元人民币。被告在确认书上**,案外人***在确认书上签字捺印。金色港湾15#、21#、27#、32#处于停工状态,没有施工完毕。2017年10月19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284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为: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协议书,被告将普湾新区金色港湾9#住宅、45#、46#、47#公建的施工事宜发包给第三人,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订立金色港湾9号楼工程款确认书,内容为:1、双方确认9号楼主体十二层工程量总造价议定700万元(最后以结算为准)。2、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前已付工程款643.8万元。被告在确认书上**,案外人***在确认书上签字。金色港湾9#住宅、45#、46#、47#公建处于停工状态,没有施工完毕。2017年10月19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282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82号、284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4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214执1482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合法。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2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系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有向第三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前给付案外人***工程款643.8万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案外人***工程款4456.4万元。如上所述,案外人***、案外人***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告向二人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不当给付,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前述数额的债权。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到期。
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被告对其关于第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代位权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原告预交的公告费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84.466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84.46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842元[含受理费8128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0713元和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