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9805号
原告:上海明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49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祺公司)与被告上海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地盛公司)、**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地盛公司因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餐厅需要装修,故与原告取得了联系,2014年1月8日,原告拟定了装饰工程报价书,并与被告地盛公司在2014年1月11日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合同价款为9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期间被告**发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发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8万元装修款,此后两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发向原告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虽其称其系地盛公司员工,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地盛公司尚未确认,故应与地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地盛公司辩称,**发确实是其员工,认可其签署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发签署欠条时并未向其核实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7万元,不存在拖欠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被告**发辩称,其是地盛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签署欠条时未向地盛公司核实工程款数额,与事实有出入,现地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实际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和债务金额。
审理中,原告明祺公司表示因地盛公司明确**发系职务行为,故其要求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再要求**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1日地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明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室内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金沙江路XXX号;承包范围:泥工、木工、油漆工、白铁工、水工、电工;承包方式:双包;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1月11日开工,于2014年1月26日竣工;工程质量:按国家制订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按报价书中工程量);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进场费3万元、中途3万元、竣工3万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
2016年1月27日,**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兹欠沈连祥经理‘3131’小食堂装修费人民币八万元,下半年归还,如果有钱定会早点归还。”
2018年2月,因**发未按约支付装修费,沈连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后静安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以(2019)沪0114民初7677号立案受理。在该案2019年5月24日的庭审中,**发表示对该8万元余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装修的发包方是地盛公司,是地盛公司欠工程款8万元,并提供了地盛公司与明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和工程报价书两份(造价分别为131,726元和66,106.17元),称施工合同有两份,工程款总额是三十万左右,沈连祥是借用明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嗣后,沈连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地盛公司提交沈连祥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已向明祺公司支付涉讼工程款3万元和4万元。明祺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沈连祥系挂靠在该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但认为该两份收据所涉的工程款与本案系争的施工合同无涉,且与**发在2016年签署的欠条并不矛盾,不影响地盛公司应给付其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地盛公司是否尚欠明祺公司工程款8万元;二、明祺公司向地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地盛公司已确认**发系该公司员工,其向明祺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关的付款义务应由地盛公司承担。**发在欠条上写明尚欠系争工程款8万元,且在涉讼庭审时对地盛公司尚欠系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8万元再次予以确认,现**发及地盛公司称当时系因**发未向地盛公司核实工程款数额而陈述有误,但**发在前次涉讼时提交了地盛公司与明祺公司的施工合同等材料,并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故本次庭审中**发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发代表地盛公司的自认确认地盛公司尚欠明祺公司工程款8万元。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已向明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7万元,但支付时间均是2014年,与**发出具的欠条并不矛盾,不影响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发在2016年1月签署的欠条上写明下半年归还工程款8万元,现地盛公司认可**发是职务行为,故地盛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明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现明祺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地盛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明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上海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