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8933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7号1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阳湾村617号。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第三人:匠胤建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61号94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匠胤建筑(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皖合劳人仲裁【2023】403号裁决的金额给付义务156,6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匠胤建筑(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招募,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系原告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发生工伤后,第三人与总包确认已购买了工伤保险,启动工伤申请流程需要原告配合**,原告只是配合第三人走工伤申请流程,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被告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皖合劳人仲裁〔2023〕40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被告***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实,该院已先于本院受理本案,故本案应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坤直
书 记 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