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6005号
原告:***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23414814。
法定代表人:宋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宗慧,男,生于1969年1月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民兴,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61号1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68683745C。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宏,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平锋,男,生于1977年1月7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住陕西省西安市,原系该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98004416U。
法定代表人:刘吉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与被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业公司)、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2801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留、冻结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5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慧、成民兴,被告西安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向平锋,被告鑫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112.41元;2.判令被告鑫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原告向西安天业公司承接的陕西项目、河津项目、运城项目供应管材。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西安天业公司欠原告货款4813664.94元。当日,西安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5年12月13日,因华梦公司欠鑫麒麟公司货款,遂与鑫麒麟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西安天业公司直接将欠款4813664.94元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鑫麒麟公司,剩余825199.7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25日,原告华梦公司起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支付货款4813664.94元,诉讼过程中,因西安天业公司同意退4813664.94元的货物,差多少补多少钱。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撤回起诉。2017年5月21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意串通,西安天业公司将剩余货物作价3721552.53元退给鑫麒麟公司,故西安天业公司尚欠华梦公司货款1092112.41元。鑫麒麟公司与西安天业公司故意串通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辩称,华梦公司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向平锋是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又是2015年1月7日成立的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华梦公司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结算,并以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分别出具2463962.94元、2349702元的欠条两张,共计4813664.94元,欠条上加盖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公章,欠条形成后该公司未给原告支付货款。案涉货物是原告华梦公司向被告鑫麒麟公司进的货,进货价为3988465.24元。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华梦公司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双方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西安天业公司给华梦公司退货,华梦公司须在2016年9月15日前将货物运回,否则存放管材的租费由华梦公司负担,但华梦公司未按期运走货物。2017年5月21日,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为减少损失,协议由鑫麒麟公司将货物运回其公司寄存,退货价值为3721552.53元,故西安天业公司只欠华梦公司货款266912.71元。
被告鑫麒麟公司辩称,鑫麒麟公司是管材生产销售厂家,华梦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黄宗慧于2014年8月21日在鑫麒麟公司进货,按双方约定的折扣价计算华梦公司应支付其货款3988465.24元,鑫麒麟公司与原告华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支付货款。之后,华梦公司又于2014年10月4日将该批货物转卖给西安天业公司,结算价款为4813664.94元,因西安天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华梦公司提起与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由华梦公司将卖给西安天业公司的货物运回,原告撤诉的一致意见。随后华梦公司和鑫麒麟公司商量去西安拖货,才发现西安天业公司未支付存放货物的仓库租费,仓库出租人李伟已将货物扣留,要求将租费结清才能将货拉走,而华梦公司和西安天业公司均拿不出钱支付租费及相关费用。鑫麒麟公司为减少损失,独自垫付仓库租赁费29万元,加上搬运费、上车费、运输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花费五十余万元,将西安天业公司价值3721552.53元的货物运回鑫麒麟公司建始仓库寄存,货物是原告华梦公司的,鑫麒麟公司无权处理,为此与西安天业公司达成货物保管协议,处置该批货物需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
原告华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欠条两份、法庭审理笔录、撤回起诉申请书、《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退货清单》、(2020)鄂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华梦公司与被告西安天业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供货合同需货方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的义务由被告西安天业公司概括承受。2015年3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安天业公司欠原告货款4813664.94元。2017年5月21日,西安天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价值3721552.53元的管材退还给鑫麒麟公司,经过抵扣后西安天业公司尚欠华梦公司货款1092112.41元。
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恩施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西安天业公司给原告华梦公司退货,华梦公司将案涉管材运回,如果华梦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前未将管材拖走,存放管材的租费由华梦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华梦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买卖合同案的起诉。
被告鑫麒麟公司向本院提交庭审笔录(黄光华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天业公司与李伟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解除合同协议(西安天业公司与李伟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的协议)、委托书(西安天业公司授权黄光华的委托书)、黄光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李伟向西安天业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条(西安天业公司向鑫麒麟公司出具的借条)、协议书(西安天业公司和鑫麒麟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等证据,证明鑫麒麟公司垫付费用将西安天业公司的货物运回其公司寄存,双方形成仓储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华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鑫麒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认为,案涉管材的需货方是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并非西安天业公司。庭审笔录中黄光华的陈述是错误的,西安天业高新分公司和西安天业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华梦公司起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退货,原告主张的货款4813664.94元包含利润,进货价是3988465.24元,退货价值是3721552.53元,故不能证明西安天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92112.41元。此外,原告对于退货的事实是知情的。
对于被告西安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鑫麒麟公司无异议。原告华梦公司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中双方虽协商一致但未制作调解协议,之后双方也未按调解意见进行履行,西安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剩余管材退给鑫麒麟公司,原告只认可抵扣西安天业公司应付款项4813664.94元的其中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西安天业公司应予支付。
对于被告鑫麒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华梦公司、被告西安天业公司均表示西安天业公司与鑫麒麟公司的退货关系由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当事人陈述及各方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鑫麒麟公司是水电管材的生产商。2014年8月21日,原告华梦公司(需货方)与被告鑫麒麟公司(供货方)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华梦公司因承建陕西项目、河津项目、运城项目需购买鑫麒麟公司生产的“钰麟”牌系列产品,经结算华梦公司、黄宗慧于2015年2月7日向鑫麒麟公司出具金额为4813665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华梦公司给鑫麒麟公司结账时可按合同价的2.9折扣进行结算,西安发货价按公司报价表的3.5折扣开票。
2014年10月4日,供货方华梦公司(乙方)代表黄宗慧与需货方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甲方)代表向平锋签订《***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约定需货方因承建河津项目、运城项目,需购买华梦公司提供的“钰麟”牌系列产品,产品价格双方协商价按2014年报价表3.5折执行,双方还对进货计划、产品质量、运输及交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华梦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向需货方九次发货。2015年1月7日,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是向平锋。201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需货方代表向平锋以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华梦公司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463962.94元、2349702元,以上共计4813664.94元,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向平锋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
2015年12月13日,因原告华梦公司、黄宗慧(乙方)欠被告鑫麒麟公司(甲方)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由甲方通过乙方向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供给管材、管件等货物。乙方同意西安天业公司直接将拖欠乙方前述货物货款4813664.94元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鑫麒麟公司,剩余825199.7元(此款为乙方销售前述货物所获得的利润)支付给乙方。鑫麒麟公司收到3988465.24元货款后,华梦公司与鑫麒麟公司、黄宗慧就前述货物的债权债务相应抵消。
2016年,原告华梦公司起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货款4813664.94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向华梦公司退货并承担运费5万元,在华梦公司领取退货管材时支付。若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前未将案涉管材全部运走,存放管材的租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华梦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撤回起诉。之后因西安天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运费以及该公司欠仓库租费等原因,华梦公司没有将案涉管材从西安运回,故双方口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7年3月20日,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黄光华与鑫麒麟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田波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请求乙方提前垫付仓库租用费29万元以及相关转运费等一切开支,最后以实际开支凭证为准,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垫付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把仓库所有的货物运回乙方仓库存放保管。此外,双方还对后续问题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1日,双方形成《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西安天业公司退货金额合计3721552.53元,鑫麒麟公司在退货清单上标注:“以上数据属实,已收到以上货物属实”,并加盖鑫麒麟公司公章,西安天业公司经办人黄光华在清单上签字认可。
原告鑫麒麟公司诉被告华梦公司、黄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相继经过一审、二审,鑫麒麟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鄂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审查认为:“西安天业公司出具的退货清单名称和内容清楚标明了该批货物性质为退货,表意清晰无误且加盖天业公司公章。鑫麒麟公司通过华梦公司向天业公司供货,鑫麒麟公司与天业公司无直接供货关系,天业公司向鑫麒麟公司退货不符合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却与2015年《协议书》约定的货款抵扣安排相符。鑫麒麟公司主张接收天业公司货物的行为是履行2017年协议书的仓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退货清单上已明确载明货物价值,原审判决按该载明价值抵扣货款并无不当。2015年协议书虽涉及到天业公司,但天业公司仅是代华梦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梦公司承担”。根据该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确认西安天业公司通过退货的方式抵扣了3721552.53元的货款。2
2020年6月24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经营资格已经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华梦公司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诉讼中双方口头达成退货协议,西安天业公司的退货行为能否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该退货协议?西安天业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华梦公司从被告鑫麒麟公司购货后,将该批货物转卖给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确认欠到原告华梦公司货款4813664.94元,有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盖章、向平锋签字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虽然原告供货时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高新分公司没有成立,华梦公司系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华梦公司提交的其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中明确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华庭审陈述案涉项目原来挂靠的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2015年3月变更为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对于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概括承受,因此由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给华梦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关于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华在庭审中对于事实的承认,本院应予认可。因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案涉买卖合同中,应由被告西安天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判令被告西安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112.41元。根据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向平锋向原告华梦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货款数额4813664.94元清楚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将价值3721552.53元的剩余材料退给鑫麒麟公司,冲抵了原告欠鑫麒麟公司的货款3721552.53元,因此被告西安天业公司应向华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92112.41元。经本院审查,其主张与关联案件即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宗慧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具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有二:一是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与鑫麒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鑫麒麟公司退货系部分履行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与华梦公司签订的货款抵扣协议,该协议载明4813664.94元货款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鑫麒麟公司,剩余825199.7元系华梦公司销售前述货物所获得的利润,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华梦公司。因此,在该协议中西安天业公司系代华梦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之后西安天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其向鑫麒麟公司的退货价值仅为3721552.53元,华梦公司与鑫麒麟公司关于案涉货物的债权债务并未完全抵消,对于剩下的货款266912.71元,因西安天业公司未支付给鑫麒麟公司,华梦公司依法承担对鑫麒麟公司的支付责任。综上,西安天业公司尚应向华梦公司支付货款1092112.41元(825199.7元+266912.71元)。二是虽然在原告华梦公司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双方口头达成退货协议,但西安天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华梦公司5万元运费,且因该公司欠仓库租费等原因,致使华梦公司没有将案涉管材从西安运回,双方口头退货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西安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其违约责任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西安天业公司辩称其履行了口头退货协议,应按其向华梦公司退货来认定案涉货款数额,其辩解意见违反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院查明的西安天业公司并未与华梦公司履行口头退货协议的客观实际不符,亦与关联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西安天业公司仅是代华梦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认定相矛盾,故西安天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鑫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麒麟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也并无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92112.41元。
二、驳回原告***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