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全、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2115号
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全。
被告:**全,男,汉族,1964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XX乡XX楼行XX村XX号,居民。
被告: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XX区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与被告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阳公司)、**全、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曹宏,被告新宇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阳公司、**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289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西安高新分公司负责人向平锋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全称保阳公司和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渭南市高新区的“XX城项目”。经与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确认这个项目是保阳公司与新宇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施工合同与保阳公司签订就可以,于是原告与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保阳公司与新宇公司分别向原告公司交付工程图纸,三方共同进行了进场仪式,其后该项目由原告西安高新分公司负责人向平锋具体负责实施,共计向保阳公司及新宇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35万元,原告组织工人在项目工地旁搭建活动房,土方开挖,道路硬化等前期施工,等待正式开工,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明确答复。其后,原告得知该项目于2018年6月开始动工,但施工单位确并非原告,原告认为,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原告进行前期准备并签订合同,被多家在渭南临渭区法院起诉执行,二被告违约直接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近500万元,至今没有予以支付前期工程费用,亦未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另被告**全作为一人有限公司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既未实际出资,且公司的经济往来以个人的账号收付,代替公司公户,存在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依据公司法及最高院指导意见,股东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引此诉讼。
被告保阳公司、**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原告和新宇公司无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保阳公司。新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渭南市高新区XX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新宇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前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开发资质、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等一套、被告新宇公司、保阳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名义提供施工图纸两套;《进场通知》一份;开工前及开工后新宇公司指派专家指导工程座谈会照片5张。证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天业公司与被告保阳公司(原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与渭南新宇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的《渭南市高新区XX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合作开发的XX城项目17、18、19、20、21号楼的工程建设,交付保证金320万元。被告新宇公司作为开发用地的权利人,在前期原告工程考察及签订合同时为原告提供开发宗地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图纸等施工手续,保阳公司与新宇公司均为房企开发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开发资质在新宇名下,签订合同两被告确认合作开发的事实,证明两被告联合开发案涉工程,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按被告的通知履行合同义务,进场进行前期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联合开发工程进行施工,并参与新宇公司指派的专家指导工程座谈会,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两被告对此知情。
2、银行流水一份;《收据》一份;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在施工前给被告保阳公司及被告新宇公司分别缴纳保证金12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20万元,该事实已经形成既判力的判决书确认,该保证金两被告均未退还原告,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保阳公司、新宇公司未能办理完相关的建设手续,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并对前期原告缴纳的32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
3、原告现场施工照片33张及光盘1张;原告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机械等部分费用票据;陕西渭南高新区渭南新宇置业《XX城》项目工程及现场实际发生费用结算确认书一份;渭南市临渭区法院(2020)陕050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联合承包项目施工的事实,照片显示原告施工过程及进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劳务人员、购买商混水泥、租赁机械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新宇公司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因被告保阳公司、新宇公司未能按规定办理完相关的施工手续,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被告要求原告退场,退场前各方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的前期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3628949元工程费用未支付的事实。
4、**全身份证复印件;保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照片3张。证明被告**全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全系该公司是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全应对原告的债务与保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保阳公司、**全、新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对原告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除被告新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发资质、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除渭南市临渭区法院(2020)陕050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天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保阳公司(发包方甲方)就高新区XX城XX、XX、XX、XX、XX号楼签订《渭南市高新区XX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7.3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合同履约金,乙方正式进场后临建设施完补齐100万甲方正式开挖后7日内向甲方缴纳200万元履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分两次,在单栋工程第一次支付工程价款时无息返还壹佰伍拾万元,在首次单栋工程封顶时无息返还壹佰伍拾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保阳公司向原告天业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天业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进场实施项目建设、搭设临建进行施工,后因故停工。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7月13日,原告分7次共计向被告**全转账1020000元,分6次共计向姜亚平转账共计122920元,分10次向兰某某(被告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共计500000元,分3次共计向雷文化(被告新宇公司员工)转账1500000元,向冯忠平转账8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保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峰合同履约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履约保证金系保阳公司收据的1200000元和兰某某收取的500000元及雷文化收取的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业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阳公司交纳了1200000元保证金,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保阳公司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向兰某某、雷文化转账的2000000元系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2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保阳公司之间约定的保证金,亦未证明其和被告新宇公司之间存在缴纳保证金的约定,其要求被告保阳公司退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计算方式,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天业公司要求被告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628949.00元及利息的诉请,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业公司虽进行了前期的临建,但就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天业公司与被告保阳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新宇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为原告天业公司与被告保阳公司,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新宇公司与被告保阳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被告新宇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天业公司要求被告新宇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全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保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全对被告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8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全承担16300元,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佩   璋
人民陪审员       谢素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薛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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