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3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保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保全,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快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阳公司)、乔保全、渭南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阳公司及乔保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退还上诉人工程保证金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2894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仅凭新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便否定新宇公司的责任,否定两被上诉人之间联合开发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及项目渭南市高新区“时代新城项目”所有的开发资质(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均在新宇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保阳公司无任何资质,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上诉人共计向保阳公司交纳了1200000元保证金,向兰快章、雷文化转账了2000000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现场施工资料、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均可证明上诉人确实进行了现场施工、工程量能够确定(临建道路和基坑)且该工程与新宇公司实际相关。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合开发关系,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辩称:新宇置业与保阳公司、乔保全之间并无任何的书面协议,乔保全作为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保阳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且与上诉人天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新宇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天业公司要求新宇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36289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天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保阳公司(发包方甲方)就高新区时代新城17、18、19、20、21号楼签订《渭南市高新区时代新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7.3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合同履约金,乙方正式进场后临建设施完补齐100万,甲方正式开挖后7日内向甲方缴纳200万元履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分两次,在单栋工程第一次支付工程价款时无息返还壹佰伍拾万元,在首次单栋工程封顶时无息返还壹佰伍拾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保阳公司向原告天业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天业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进场实施项目建设、搭设临建进行施工,后因故停工。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7月13日,原告分7次共计向被告乔保全转账1020000元,分6次共计向姜亚平转账共计122920元,分10次向兰快章(被告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共计500000元,分3次共计向雷文化(被告新宇公司员工)转账1500000元,向冯忠平转账8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保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峰合同履约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履约保证金系保阳公司收据的1200000元和兰快章收取的500000元及雷文化收取的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业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阳公司交纳了1200000元保证金,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保阳公司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向兰快章、雷文化转账的2000000元系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2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保阳公司之间约定的保证金,亦未证明其和被告新宇公司之间存在缴纳保证金的约定,其要求被告保阳公司退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计算方式,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天业公司要求被告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628949.00元及利息的诉请,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业公司虽进行了前期的临建,但就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天业公司与被告保阳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新宇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涉案合同双方为原告天业公司与被告保阳公司,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新宇公司与被告保阳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被告新宇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天业公司要求被告新宇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乔保全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被告保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乔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乔保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保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业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乔保全对被告保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8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保阳公司、乔保全承担16300元,原告天业公司承担4758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乔保全以及保阳公司是否应共同退还上诉人天业公司320万元履约保证金;3、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乔保全以及保阳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天业公司工程款,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天业公司与新宇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新宇公司并无约束力。上诉人天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现场施工资料并不能证明系新宇公司给其实际交付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5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结算确认书,也不能证明其与新宇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工令仅仅能证明上诉人与保阳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天业公司认为新宇公司与保阳公司系(联合开发)合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天业公司认为其与新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乔保全以及保阳公司是否应共同退还上诉人天业公司3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各方对保阳公司收取天业公司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无异议。天业公司向兰快章、雷文化共转账200万元,转账记录并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兰快章、雷文化收到该款后也未给天业公司出具任何收据,新宇公司认为其收取的该200万元是保阳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并已经退还保阳公司,并在庭后提供了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保全领回20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天业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其向新宇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5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新宇公司辩称其是收取保阳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而非天业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该200万元是新宇公司收取天业公司的保证金。故上诉人天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收取了其200万元保证金,其应对320万元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天业公司在履行其与保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工程费用,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有施工方和工程监理的签字,并无发包方的确认,工程监理的职责是施工质量的管理、控制及施工进度的把控与管理,对工程价款没有认证的权限,故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发包方保阳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到庭,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施工的照片、视频等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定,本院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8元,由上诉人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