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8民初872号
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大嘉汇财富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1004D。
法定代表人:毛国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北中路**会信用代码:9145122831590447Y。
法定代表人:向小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李世雄、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2795.74元,赔偿111387.75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此后赔偿按此标准计算),合计56418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8198.93元;3、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防火门198506元、报警系统94415.94元、风机设备违约金26680元;5、判令被告赔偿利润62972.2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64956.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文化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池市都安县文化园消防工程,合同价款3330666.02元,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履约准备各项工作,并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给被告,《开工令》要求2016年7月15日进场施工。2017年7月20日因土建单位停工导致原告消防工作停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支付进度款申请后,屡次拖延。2018年春节前夕,造成材料供应商与民工上门围堵原告公司人员,原告釆用各种办法暂时平息,但被告至今未付这笔进度款。为催讨这笔进度款,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均无效果。2018年8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决定终止双方《文华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回复终止《合同》是可以的,除要付清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外,还要赔偿经济损失。因为原告为履行合同、完成施工进度,采购了部分材料,目前没有其他消防工程可以用到这些材料,因此被告必须按合同价购买这些材料,并承担保管费。对于没有到货的材料,应赔偿供货方违约金,但被告却拒绝付款和赔偿,另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无法协商,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了本案所述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求中所列的12345项赔偿,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1、《文华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2、《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3、《银行回单》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开工令》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请款报告和预算书》、《关于请求工程款支付的报告》、《关于再次申请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函》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工作联系函》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7、《采购合同一批》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文化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前2016年6月份,原告已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交纳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15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至2016年7月20日因土建工程停工导致消防工程停工。至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40994.67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款640994.67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退场。由于被告终止合同,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由此造成原告已定购有关设备的损失如下:防火门198506元、报警系统94415.94元、风机设备违约金26680元(133400×20%=26680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文化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未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完成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的材料和设备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请求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预期利润,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94.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452795.7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
二、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防火门材料损失198506元、报警系统材料损失94415.94元、购买消防通风设备违约金26680元(133400×20%=26680元);
三、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5元,由被告广西都安慈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11元;原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贵平
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
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