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柳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27-6、27-7、27-8、27-9、2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0CCC2G。
法定代表人:杨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军,上海市国茂律师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住广西全州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聪,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巍巍,男,黎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巍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6号楼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2H2M74。
法定代表人:沈巍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大嘉汇·财富中心46号楼1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1004D。
法定代表人:毛国才,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柳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聪、沈巍巍、广西巍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海公司”)、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工程款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仅应当要查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也要查明再审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就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工程款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缺乏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亦不具有可操作性。二、原审判决认定卫宁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卫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不仅表明了卫宁公司对外认可沈巍巍有权代表卫宁公司为天铂消防工程的一切事务,而且被申请人***之所以与沈巍巍签约承接天铂消防工程项目,显然也知晓沈巍巍有权代表卫宁公司,***提供的《红星天铂消防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明确有“广西卫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旭”和实际施工人***共同签署字样,卫宁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也是知晓的。故沈巍巍向***转包行为理当视为卫宁公司职务行为,是“沈巍巍代表卫宁公司向***转包”,卫宁公司当然系责任主体。沈巍巍与卫宁公司之间非法挂靠关系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卫宁公司与***间违法转包关系之认定。因非法挂靠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人,则应由挂靠人和非挂靠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沈巍巍未经卫宁公司同意对外非法转包,沈巍巍与卫宁公司仍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关系,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沈巍巍有权代表卫宁公司,仍有权主张沈巍巍与卫宁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卫宁公司仍为当然责任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红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被申请人卫宁公司在签订的《柳州红星天铂消防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3481670.39元。合同签订后,卫宁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申请人沈巍巍,沈巍巍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上述转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现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红星公司除已向卫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6197.3元外,尚欠工程款未付。被申请人***向沈巍巍追索工程款未获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红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沈巍巍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有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红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还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欠付工程款及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提出的卫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卫宁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红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麦林球
审判员 :许云海
审判员 : 邹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梦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