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江苏省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众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雯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灵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众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第三人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被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雯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众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被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雯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木工,2015年3月26日由黄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上海弘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做木工,上班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上,具体地址无法记清。黄某系原告的老乡、一起干活的朋友,平时干活由带班黄某管理;劳动报酬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由黄某与被告联系之后再告诉原告;平时从黄某处预支生活费,每月预支生活费1500元,到工程完成后再根据工程量结算钱款。2015年5月5日因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受伤,由被告施工员樊某某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当时医药费由樊某某代交,最终由谁支付不清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而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众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招聘过原告,也没有叫原告来工地干活。被告在嘉行公路有工地,建设单位是上海弘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是施工单位,被告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听说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当时带班黄某在现场,黄某上面还有一个包工头叫陈卫林,陈卫林是木工老板,但不在现场。随后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樊某某就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陈卫林将医药费还给了樊某某。樊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的工作。被告不清楚陈卫林与第三人的关系,也不清楚陈卫林与黄某的关系。
第三人众艺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工地系被告承建,被告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了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陈卫林,第三人与陈卫林之间仅为分包关系,陈卫林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经第三人了解,原告系陈卫林临时雇佣人员,原告与陈卫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被告为上海弘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公司)厂房扩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1868号。2015年5月5日,原告左手大拇指受伤,由被告的员工樊某某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就诊。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月3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796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仅认识黄某,以前在其他工地干活时认识的,原告与黄某电话联系,询问是否有活干,然后就到嘉行公路的工地上干活,黄某也没有介绍他人给原告认识,原告在工地上干活也仅是与黄某联系,原告不清楚被告、第三人、陈卫林之间的关系,现不知道黄某在何处,黄某并非哪家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照片、书面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劳务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仅可以证实被告承建弘福公司厂房扩建的项目,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因左手受伤至医院就诊,但是从病历资料无法证实与被告的关联性,更无法证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采信,且书面证人证言提及的均是原告在弘福公司厂房扩建项目工地上受伤的情况,而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黄某联系后进入工地干活,日常工作由黄某管理,并从黄某处支取生活费,原告亦提及黄某并非是被告员工,原告在工地上仅与黄某联系,而未与被告联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初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众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